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復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105年度港交簡字第17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7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復平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復平於民國105年5月27日晚間8時至9時間,在雲林縣北港鎮之愛暢KTV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而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吉祥路口時,經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情形,判決有未盡妥適之處,而請求對其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只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家境清寒,為低收入戶,仰賴政府補助度日,實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款項,且被告為肢障人士,又有冠狀動脈方面疾病,亦無體力為社會勞動,請審酌被告之處境及身體狀況,給予被告緩刑2年之宣告,以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若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供參),是量刑既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經查,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為被告首次之酒後駕車犯行,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本次酒後駕車未造成其他用路人重大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然本院考量被告年事已高,且罹患冠狀動脈阻塞、充血性心衰竭等疾病,並領有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有被告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陳育良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