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存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99號、691號、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存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實
一、黃存彪前於民國9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22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3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81號裁定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18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9月9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3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2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公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一案);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2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二案);復於同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二、三兩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上開三案,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96年9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段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9日,另案為警拘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5日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另案為警拘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存彪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9日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存彪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2月28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於101年4月9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於101年5月27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存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