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61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壹零捌安徒生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共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2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共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撤回假扣押執行及假扣押裁定而告終結,本院亦曾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證明行使,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行使權利通知函等影本為證,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聲字第694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與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