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起訴繫屬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前者,依廢止前之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繫屬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含)以後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以下之規定計算),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楊皓清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