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勞小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勞小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基勞小字第三號
原告丙○○輔佐人 簡鳳林 被告新魚台海鮮城即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應提出最近三年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及離職前六個月之工資總額暨相關單據,並計算平均工資。
被告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影本及持有之所有關於原告之薪資單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楊皓清不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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