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六角板手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三月,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撤銷其假釋執行殘刑,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碧砂漁港停車場,以客觀上對人之身體造成危害之自備改造六角板手一把,撬開乙○○所有車牌00—一二一九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乙○○所有黑色外套一件、資料夾一個(內有手錶一只、行車執照等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乙○○發現,甲○○隨即坐上不知情友人 陳木松 駕駛之車號00—八四00號自小客車逃逸。經乙○○記下車號報警,於同日十八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攔獲陳木松(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該車查獲甲○○,起出前開贓物,並扣得其行竊使用之六角板手一支及藏置於陳木松車墊下預備供行竊使用之六角板手一支(共計二支六角板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稱:「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到基隆碧砂漁港遊玩,駕駛之BT─一二一九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停車場內,一名著黑上衣之男子撬壞左前及右前車門,進入車內偷走黑色外套及紙袋一只,內有星辰錶一只、汽車行照一枚等物,男子行竊後看到我馬上逃逸,進入一輛五U─八四00號小客車離開現場,我看到嫌犯時已站在車輛後方,手上拿著我的東西」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供行竊使用之六角板手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獲得不法利益、甫出獄即隨身攜帶六角板手俟機行竊、惟其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六角板手二把,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或預備供行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