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48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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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482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八二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八二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培仁法院書記官賴敏慧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借款期間三年,約定分三十六期(每期為一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平均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息,尚積欠本金一十八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賴敏慧~B法官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