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案件(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號、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二五四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號),茲查悉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復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五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裁定。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錦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