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訴人 陳寶興 被上訴人 徐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
9年2月12日108年度簡上字第18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陸拾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委任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為第三審程序所準用。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上訴均有適用。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0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13,3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查,上訴人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應命其補正,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及補正上開事項,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張麗娟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