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訴人 陳寶興 訴訟代理人 藍奕傑 律師被上訴人 徐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年2月12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暨賡續法官造法之可能性,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訟爭之法律問題並非必須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意義重大問題,自無所謂「原則上重要性」可言。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具狀陳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清償被上訴人所投資之款項,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則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用以擔保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之返還,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無爭執。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時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新臺幣1,480萬元之借款而開立,上訴人則陳稱其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亦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無爭執,乃原審判決竟以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顯有爭執,應由上訴人就抗辯事由先負舉證責任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適用票據法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之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所為之判決,於109年3月16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雖表明原判決有前開適用票據法、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之錯誤。惟本院審理時,兩造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分別陳稱「被上訴人確實有匯款要買賣系爭不動產,但後來被上訴人負擔不起決定不買了,所以被上訴人就找上訴人要求返還該買賣價金,但上訴人認為其非買賣當事人,不應由上訴人負責,但上訴人還是簽立了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是因為借款原因」等語(見簡上字卷第68頁),足認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認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所爭執,並無違誤。況上訴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本院認定兩造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所主張之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需要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依此,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2項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均在指摘本院前揭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張麗娟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表一:│├──┬────────────────────────────┬──────────┤│編號│土地坐落│權利範圍│├──┼────────────────────────────┼──────────┤│1│桃園市○○區○○段○○號土地│10000分之154│├──┴────────────────────────────┴──────────┤├──┬───────────────┬────────────┬──────────┤│編號│建物建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2│桃園市○○區○○段○○○號│桃園市○○區○○路2段199│全部││││號13樓││├──┼───────────────┼────────────┼──────────┤│3│桃園市○○區○○段○○○號│桃園市○○區○○路2段199│10000分之138││││號13樓││├──┼───────────────┼────────────┼──────────┤│4│桃園市○○區○○段○○○號│桃園市○○區○○路2段199│1000分之46││││號13樓││└──┴───────────────┴────────────┴──────────┘┌───────────────────────────────┐│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104年10月21日│11,800,000元│105年6月30日│TH0000000│├──┼───────┼──────┼───────┼─────┤│2│104年10月21日│3,000,000元│105年6月30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