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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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58號抗告人 林玉雲
林冠秀 相對人 詹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附匯款回條3紙金額僅新臺幣(下同)337萬5,000元(計算式:150萬+94萬5,000+93萬),並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有400萬元之債權,則原裁定以上揭匯款回條3紙認定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有400萬元之債權,而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之土地,顯有未當。且抗告人已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之抵押權不存在,則在該確認之訴未有結果前,法院應不得逕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則原裁定逕為許可拍賣抵押物,顯有未當,應予撤銷,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定要旨可參)。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法院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後,足以證明抵押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確定,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父親 林俊宏 前於民國98年12月14日、100年11月22日、101年3月2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相對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並經登記在案。嗣林俊宏分別於98年12月16日、100年11月22日、101年3月22日向相對人借款各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合計借款400萬元,並約定於
103年3月21日應清償本息,惟迄今均未受清償,而林俊宏業於105年2月24日死亡,抗告人均為林俊宏之繼承人,並均為限定繼承在案,相對人乃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資受償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98年12月16日借據及本票(借款金額為現金50萬元、匯款150萬元,共計200萬元)、100年11月22日借據及本票(借款金額為現金5萬5,000元、匯款94萬5,000元,共計100萬元)、101年3月22日借據及本票(借款金額為現金7萬元、匯款93萬元,共計100萬元)、玉山銀行匯款回條3紙、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等證物為憑(見司拍字卷第4至20頁、第32至36頁、第52頁),是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明文件,經形式上審查,得認相對人對林俊宏有依法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且屆期未清償抵押債務,則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原裁定據以准許,自無不當。
四、至於抗告人主張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登記時,無須先有債權之存在,法院無從依登記資料判斷債權之存否,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被擔保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應由抵押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保護其利益,在其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法院不得逕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要旨),原裁定所持准予拍賣不動產之法律見解,與上開意旨顯有違背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已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上開證物為憑,而本院就上開證物為形式之審查,已能審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等情,業如前述,此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要旨所指如法院無從依登記資料判斷債權之存否,而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被擔保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時,應由抵押權人提起確認之訴,在其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法院不得逕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適用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法律見解之餘地。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有爭執,惟此部分係屬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或與相對人另行協商以資解決,自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各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王琁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表:│├────────────────────────────┤│土地:│├─┬────────┬────┬──┬────┬────┤│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旗津│旗津│125│建│17│3分之2│├─┼──┼──┼──┼────┼──┼────┼────┤│2│高雄│旗津│旗津│000-0000│建│4│3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