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再抗告人 蔡美秀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清算事件,不服原法院第一審不准許其清算之裁定而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提起再抗告意旨略以:伊無資產,前以現金卡借款支應前配偶,致以卡養卡產生高額債務,遭債權人扣薪已近10年,然所扣薪資僅能清償部分利息及違約金,而無法清償本金,伊曾向原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當時6家債權銀行陳報之債權本利和為新台幣(下同)2,486,119元,4家資產管理公司陳報之債權本利和為2,234,923元;伊任職之臺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妙管家公司)因於民國104年3月至5月間被大陸公司併購,故於104年間特別加發全體員工獎金,伊亦獲得10萬元,故伊於104年所得為490,867元,然伊現在每月實領薪水為35,266元,原裁定以變態情況率爾認定伊薪資為38,156元,與事實相違;又伊子雖滿21歲,而有打工,惟其每年打工所得未逾10萬元,未達新北市最低生活費,原裁定將伊扶養子女之扶養費剔除,亦違反最高法院判例及經驗法則;伊每月薪資35,266元扣除每月生活費18,595元,尚餘16,671元,再扣除子女扶養費4,506元,每月僅餘12,165元,如償還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5,917元後,僅餘6,284元,不足以清償原裁定認定伊每月分期清償資產管理公司之12,416元;且伊目前年齡為50歲又4個多月,無法再工作15年,原裁定認定伊尚可工作15年,明顯違反事實,且與經驗法則不符,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於妙管家公司每月收入約為38,156元,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595元雖逾新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之標準,然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尚無過高;而再抗告人之子現年21歲,雖仍在就學,然有固定薪資收入,並得與再抗告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是再抗告人之子顯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另再抗告人積欠全體債權金融機構金額本息及違約金共計2,486,119元,參酌國泰銀行所提出共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5,917元之協商方案,及再抗告人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本息共計2,234,923元,以抗告人現年僅50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計算,其每月所需還款金額僅約12,416元,以再抗告人之薪資支付上開生活費及還款,尚有餘額1,228元,是倘抗告人願意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而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誤認伊實際薪資、未考量伊兒子打工所得不足而仍需伊扶養、伊工作年齡不到15年,實已無法清償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等情,核屬對原裁定認定事實錯誤當否所為指摘,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是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王麗莉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靜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