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4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455號上訴人丙○○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承受起訴原告 鄭榮仁 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辦理高雄市第四十四期市地重劃,對於重劃區內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榮仁所有牴觸重劃工程之土地改良物,未依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計算補償費,而僅補償新台幣(下同)7萬餘元而已,且很多地上物均未補償,即強行拆遷,嚴重損害上訴人權益。依補償辦法計算,被上訴人應補償金額為1,042萬1,000元,經上訴人申請更正並給付,竟以90年9月1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37557號函復否准,顯然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建築物為違章建築,不合依補償辦法予以補償,應依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新建違章建築物及地上雜項物救濟查估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辦理查估給予救濟金。上訴人於查估補償拆遷完竣後,方陳稱未依法補償,且無法提出相關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否准更正及給付補償費,於法尚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查鄭榮仁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建築改良物位於高雄市第四十四期市地計畫區內,因牴觸該重劃區內惟埤美術公園開闢工程,依法應予拆遷,嗣經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於82年2月19日至現場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因系爭地上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調查當日鄭榮仁雖未到場,惟有其父親 鄭玉 斗於建物補償調查紀錄表簽名確認。嗣後土地開發總隊又於82年11月22日依據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提供之重劃區內建物地址清冊,以82高市地劃1字第12387號函通知包括鄭榮仁在內之建物所有人繳交補償各項證明文件,俾憑日後辦理補償事宜。嗣被上訴人以83年6月30日83高市府地劃字第20830號公告上開查估結果及拆遷補償清冊,並函知鄭榮仁領取補償費及限期於83年12月31日前自行拆遷,鄭榮仁並未於公告期間內(83年7月1日起至83年7月30日止)提出異議,又未依限前往領取補償費,被上訴人遂於84年4月間將該補償費依法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經法院將該提存通知書合法送達於鄭榮仁。
(二)被上訴人83年6月30日83高市府地劃字第20830號公告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已生公告週知之效力,至於應另行通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人部分,倘若有上訴人主張之未通知瑕疵,亦僅屬補正範圍,尚不影響該公告之效力。受補償權利人倘有不服,仍應於前揭公告所定期間即83年7月1日起至83年7月30日止提出異議,逾此期限,該公告處分即告確定,即無再就該補償金額予以爭執之餘地。鄭榮仁既未於公告期間內就補償清冊項目及補償金額向被上訴人提出書面異議,且其應受領之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亦業經被上訴人依法辦理提存完畢,參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自不得以補償費過低為由,再行爭執。
(三)上訴人主張 鄭玉斗 於建物補償調查紀錄表簽名係偽造並請求送請鑑定乙節,經比對該簽名及鄭玉斗到庭作證當庭所為之簽名,兩者非常類似,應係同一人所為,且紀錄表上鄭玉斗之簽名確為其本人所為,復經當時承辦人員 蔡宗成 到庭證述屬實,衡諸常情,蔡宗成僅係承辦該項查估行為之公務人員,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利害衝突之關係,尚無偽造該項簽名之必要,其所為證言應屬可採。證人鄭玉斗雖到庭證稱其當時在場,並未簽名,惟其既到場,若就當時調查內容有所爭議,理應陳明由承辦人員載明於前揭紀錄表上,其既未陳明有何爭議,卻稱未於該記錄表上簽名,與常情有違。況證人鄭玉斗已到場,縱不願於該紀錄表上簽名,調查人員自得於紀錄表上載明在場人拒簽之情事,於該調查之效力亦不生任何影響,調查人員亦無偽造鄭玉斗簽名之必要,是證人鄭玉斗前述證詞,顯係事後迴護其子鄭榮仁之詞,尚難遽採。又經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紀錄表上鄭玉斗之簽名是否為其本人所為,均據稱無法鑑定其真偽,上訴人之主張尚非有據。
(四)本件地上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被上訴人依到場之鄭榮仁之父親鄭玉斗所提供資料憑以辦理,公告拆遷補償清冊,即無不合。鄭榮仁未依限領取補償費,被上訴人於84年4月18日提存其補償金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經該法院將提存通知書送達鄭榮仁,應認本件拆遷補償程序已合法完成。從而鄭榮仁迄至90年5月22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及給付本件地上物補償費,被上訴人予以否准,自無違誤。
(五)重劃區內應予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應給予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明確授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須依土地改良物實際情形查定補償數額。本件被上訴人乃依此授權分別頒訂補償辦法及處理原則資以規範,俾憑辦理拆遷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事宜,實無上訴人所稱牴觸法律或內政部令釋之情事。上訴人舉另22件補償戶,認其補償金額及標準均與上訴人不同,爭執被上訴人為差別待遇。經查訴外人大雄有限公司及鈿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 孫更成 )、明全鋼鐵企業有限公司均為合法建物及營利事業體,與上訴人之建物係屬違建物之情形,顯不相侔。被上訴人依補償辦法之規定而為補償,自高於依處理原則補償上訴人之金額。又大雄有限公司受補償建物其中15平方公尺雖屬違建,然係依補償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之附帶違章建築,在同一住址及居住營生範圍內,於拆除時得合併估算補償。但以不超過15平方公尺為限」而受補償,有其依據,無差別待遇情事。
(六)又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52年6月1日建4字第26204號函,堪認本件土地於52年6月間業經內政部核定其都市計畫。被上訴人依59年高雄市主要計畫航測圖作為判斷本件建物是否符合前揭補償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合法建物之標準,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本件土地所在第一次之公布都市計畫,為81年8月17日所發布之經國都市計畫,以前所建造之建築物,就是合法建築物,而本件建築物為76年所建,是合法建築物云云,仍無足採。
(七)綜上各節,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以上訴人逾期提出異議,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起訴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人聲請再將鄭玉斗之筆跡送鑑定,並無必要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除部分理由外,尚無不合,論斷如下: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榮仁所有建築物位在被上訴人辦理市地重劃區內,應行拆遷,被上訴人已依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新違章建築物及地上雜項物救濟查估處理原則查估補償數額並公告,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所為補償處分已對外發生效力。鄭榮仁於90年5月22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更正及依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給付補償費。關於請求更正部分,應認係不服原補償處分之意;關於請求給付補償費部分,因其另有不同於原補償處分之法令根據,應認係別一依法申請之案件。被上訴人逕以90年9月1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37557號函復拒絕所請,上訴人對之起訴願,應認係持續對於原補償處分之不服而提起訴願,併對於另一拒絕其依法申請之處分提起訴願。於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撤銷訴訟(由上訴人承受訴訟),聲明撤銷之原處分,除拒絕其依法申請之處分外,尚包括原補償處分,乃屬當然。
(二)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對於重劃區內應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補償金額之決定為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如何救濟,依同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一不服之程序規定,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規定對於重劃分配結果之不服,亦係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調處不成,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內容相類。之後制訂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之程序,亦屬相當。均以異議之提出,為對於處分不服之先行程序。足見上開辦法之規定無違母法平均地權條例之法意,亦無違行政救濟容許訴願先行程序之原理,足資適用。如未經異議,無從為合法之訴願,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即非適法。
(三)查被上訴人為補償金額之決定後,業以83年6月30日83高市府地劃字第20830號公告,並函知鄭榮仁領取。鄭榮仁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又未依限前往領取補償費,被上訴人遂於84年4月間將該補償費依法提存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經該法院將該提存通知書合法送達於上訴人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鄭榮仁既未對於補償處分提出異議,嗣後表示不服提起訴願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依上述說明,並非適法。此部分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承受鄭榮仁之訴訟)不得再行爭執,諭知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未盡合,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四)原補償處分乃就重劃區之地上物牴觸重劃工程者予以補償,並非徵收土地對於地上物一併徵收補償,上訴意旨主張原補償處分違反土地法第227條、同法施行法第55條、第5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都市計畫法第49條等有關徵收補償之規定,並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公告外另行通鄭榮仁給予補償之送達證明,但其於84年4月間提存原補償處分之金額,由提存法院合法送達提存通知書與鄭榮仁,該通知書上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詳載原補償處分之緣由,經以83年6月30日83高市府地劃字第20830號公告及通知等事實,鄭榮仁自無不知之理。況異議應於公告期間提出,已如上述,鄭榮仁遲至90年5月22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更正原補償處分,實難認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不影響其起訴請求撤銷原補償處分不合法之判斷。其餘有關原補償處分應如何計算金額之實體上主張,無從進而論斷。上訴意旨所指原補償處分查估時,鄭榮仁之父鄭玉斗於建物補償調查紀錄表簽名係偽造等事實,並不影響於判斷。且原判決已認定其簽名非出於偽造,指出所憑證據並說明心證理由甚詳,並無不合。原判決又說明數度送政府專責鑑定機關鑑定鄭玉斗筆跡而不得,無再送鑑定必要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未再送民間鑑定,有未盡調查之違法,亦非可採。
(六)本件拆遷補償之補償數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由被上訴人查定之。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榮仁所有建築物本非合法建物,無從補正為合法建物,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本應予拆除,不予補償,乃對於不法不予保障之當然之理。參考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3款、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設有徵收土地時對於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違章建築),不予一併徵收而給予補償之規定,亦係基於對於不法不予保障之理,足供佐證。被上訴人依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新違章建築物及地上雜項物救濟查估處理原則予以查估補償,與合法建物之依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查估補償,標準不同,實因事物本質不同所為不同處置,無違平等原則。上訴意旨仍執內政部76年9月26日台內地字第537793號函令:「...因重劃而須拆除...地上改良物,應予補償。...其補償範圍,並未排除非法之建築改良物」,認應就其違章建築依合法建築之補償標準而查估補償,並不可採。
(七)鄭榮仁於90年5月22日向被上訴人請求依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給付補償費,實為請求作成特定內容之補償處分之意。被上訴人予以拒絕,為行政處分,鄭榮仁經訴願後請求撤銷拒絕申請之處分,原判決已認定本件建物為違章建築物,並不合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第2條規定合法建物之標準,即無從據該補償辦法核發補償費,被上訴人之拒絕核發,並非無據。原判決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撤銷之訴及請求給付之訴,結論無誤,應予補充理由後仍予維持。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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