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1號原告 劉進格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複代理人 吳沛姍 律師被告 許義男 訴訟代理人 黃瑞美
古清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5日受讓取得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0萬元,債權額比例為186分之59,存續期間則為不定期。惟系爭土地於74年間為原告之長輩所管理使用,原告並未聽聞長輩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宜,是渠等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已違反從屬性原則而無效。且系爭抵押權原設定之時間為74年5月7日,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業已於89年5月7日罹於時效消滅,而被告迄今亦從未實施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因除斥期間完成而消滅。是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被告所提之切結書(被證1)確
實非原告所親簽,原告並無與 許鴻謀 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事,況許鴻謀與被告間是否確有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許鴻謀並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讓與予被告,非無疑義。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反面、第134頁反面)。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40頁):㈠系爭抵押權係被告前自訴外人許鴻謀受讓取得,而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乃為擔保許鴻謀與原告前於74年3月19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惟因許鴻謀不具自耕農身分而將其持分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權利,此觀原告與許鴻謀於86年7月12日所立之切結書即可知悉(被證1)。而於84年至86年間許鴻謀有向被告借款1700萬元,雙方遂同意於97年3月1日,由許鴻謀立協議書,將其對原告之上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併同讓與予被告以清償渠等間之債務,且依存證信函(被證4)及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契約書(被證5),可知許鴻謀早於同年2月28日以存證信通知原告渠等間債權讓與之事宜,是上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移轉於法並無不合。且依系爭土地登記資料所載,被告受讓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合約所記載,故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應均尚存在。另縱使原告與許鴻謀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亦不得據此請求非該債權債務法律關係相對人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應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原告。
㈡101年10月5日,被告許義男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同一債權總金額為930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債權比例為186分之59。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已違反從屬性原則而無效,且系爭抵押權原設定之時間為74年
5月7日,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業已於89年5月7日罹於時效消滅,而被告迄今亦從未實施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因除斥期間完成而消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被告許義男對於原告有無抵押債權?是否清償完畢?該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2.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民法第880條之除斥期間,有無理由?㈠被告對於原告有無抵押債權存在?是否清償完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被告既主張有抵押債權存在,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參酌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抗辯本件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許鴻謀於74年3月19日與原告共同出資所購買,然因當時土地法規之限制,訴外人許鴻謀並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為實際擁有所有權7分之2之人,故與原告約定並確認許鴻謀對於系爭土地確實享有七分之二之所有權,同意系爭土地暫時借名登記於原告,待日後法規有所變更修改,訴外人許鴻謀得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時,原告須無條件將該7分之2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在許鴻謀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許鴻謀所簽立之切結書為證(被證一),核與卷附系爭土地臺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74年5月間設定抵押權人為許鴻謀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1頁),且證人張譯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 伊去 向原告確認許鴻謀對這筆土地是否有七分之二所有權利及抵押權時,原告親口向伊表示確認前開權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反面),足見被告所辯有所憑據,堪認被告辯稱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對債務人劉進格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二,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應屬可採。
3.次查,被告辯稱因訴外人許鴻謀積欠被告許義男1700萬元之借款未償,故於97年3月1日協議將許鴻謀對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二之請求權以及擔保前開請求權之抵押權一併移轉予許義男,以作為清償許鴻謀債務之方法,訴外人許鴻謀亦將前開債權移轉與抵押權移轉與被告許義男等情,業已提出其與許鴻謀所簽署之協議書(被證二)、依法以存證信函1030號於97年2月28日合法通知原告之存證信函(被證四)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契約書(被證五)為證,核與證人張譯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被告拜託伊去辦理許鴻謀將抵押權讓與被告此事,伊有去跟原告確認,並告知許鴻謀要將土地七分之二權利及抵押權移轉予被告,原告知悉後表示其沒有意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25頁反面),足見被告所辯受讓移轉許鴻謀對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與系爭抵押權,並已依法通知原告,應堪採信。
4.至原告空言辯稱被告所提之切結書非原告所親簽,原告並無與許鴻謀共同購買系爭土地,許鴻謀未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讓與予被告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
5.綜上,被告對於原告確有抵押債權存在,應無疑義。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民法第880條之除斥期間,有無
理由?查本件系爭抵押權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則為不定期限,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則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民法第880條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民法第880條之除斥期間,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述,尚無從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或有確定且經清償而消滅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 官林瓐姍 附表:
┌─────────┬──────────┐│抵押物│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新北市○○區○○段│登記日期:民國101年││000地號土地│10月5日│││權利人:許義男│││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9,300,│││000元│││債權額比例:186分之│││59│││存續期間:不定期│││債務人:劉進格│││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範圍:全部│││設定義務人:劉進格│││收件字號:000年樹│││資字第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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