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選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選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桂月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199、200、252、272、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桂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收受賄賂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桂月、 王聰傑 、 蔡雅芳 (王聰傑、蔡雅芳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34號各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9月,均緩刑4年)為使不知情之民國103年彰化縣第二選區縣議員候選人 施性鍾 順利當選,由王聰傑於103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在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之住處,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予蔡雅芳。嗣蔡雅芳於103年11月下旬某日,前去非有投票權人潘桂月(設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居所,並向潘桂月詢問戶內有投票權人數,經潘桂月告知其共有3票後,蔡雅芳即將1,500元交付予潘桂月,並要求潘桂月向該戶有投票權人表示投票支持施性鍾,然潘桂月尚未轉交時,即被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桂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王聰傑、蔡雅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4年4月9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人名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本件被告潘桂月並非彰化縣縣議員第二選區之有投票權人,而共犯王聰傑及蔡雅芳要求被告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然被告尚未行求即被查獲,此部分應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引用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程序時告知此部分變更後之法條,足以保障被告之權利,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共犯王聰傑、蔡雅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基石,投票係民主法治重要之表徵,國家民主法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且賄選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之根基,竟無視民主政治公平競選之重要性,為使其所支持之候選人當選,與共犯王聰傑及蔡雅芳共同預備進行賄選,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性,所為實不足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得利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主動提出扣案之賄款現金,其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顯係守法觀念不足,為促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等行為及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七、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等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末查,扣案之賄款,係被告與共犯王聰傑、蔡雅芳犯本案之罪所預備行求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且既已扣案,自無庸諭知連帶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5項前段、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