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如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所明定;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之規定裁定執行刑者,端賴行為人之犯罪時間,是否在另一裁判確定前而定(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是以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刑所獲得減少刑期之利益,於更定應執行刑時,應不得任意剝奪而損及受刑人之利益。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等如附表
所示等3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668號、97年度審簡字第67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以上二者即如附表編號1、2部分曾合併定應執行刑10月)、4月確定,且如附表編號3詐欺罪之犯罪時間係在首先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科刑判決確定之前等情,有卷附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2頁、98年度執聲字第1417號卷第4、5、7至
9頁),堪以認定。又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判決要旨,本院自應在上開附表曾定應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2之2罪)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即附表編號3)之1年2月之總和範圍〔10月(即4月與8月所定之應執行刑)+4月〕內定應執行刑。
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本院審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毒品危│有期徒│97年9│本院97年度│98年1月││98年2月│編號1、2││1│害防制│刑4月│月4日│審訴字第56│22日│均同左│16日│曾定應執行│││條例│││68號││││有期徒刑10│├─┼───┼───┼───┼─────┼────┼─────┼────┤月。│││毒品危│有期徒│97年9│本院97年度│98年1月││98年2月│││2│害防制│刑8月│月4日│審訴字第56│22日│均同左│16日││││條例│││68號│││││├─┼───┼───┼───┼─────┼────┼─────┼────┤││││有期徒│97年3│本院97年度│98年2月││98年3月│││3│詐欺│刑4月│月7日│審簡字第67│3日│均同左│2日│││││││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