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聲字第89號
聲請人 洪嘉 和
相對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42,284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3376號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惟系爭本票並非聲請人所簽發,聲請人因未居住於戶籍址,致未收受系爭裁定,系爭裁定已於103年8月25日確定。聲請人已向新北地院提訴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新北地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953號,下稱本案訴訟)。而相對人於111年9月5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之薪資(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524號),願供擔保請准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惟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之法院,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乃發票人依此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法院須審酌發票人提起確認訴訟,是否不合訴訟要件,是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可能延滯強制執行程序,以為准駁,且如為准許,尚須酌定其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相較於執行法院,受理確認訴訟之受訴法院較能掌握該確認訴訟之相關資料,俾為適時、妥適之判斷。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而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後,始向新北地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聲請人發票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核屬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本件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自應由該確認訴訟之受訴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