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司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司聲字第226號

聲請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對人 王寶涵王俊英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寶涵即王俊英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之債權讓與通知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12月2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6397200號函所載,相對人確實與其父母親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前,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應無不知相對人仍居住於前揭處所之可能,足見聲請人顯然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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