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司聲字第226號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寶涵即王俊英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之債權讓與通知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12月2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6397200號函所載,相對人確實與其父母親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前,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應無不知相對人仍居住於前揭處所之可能,足見聲請人顯然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