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840號
訴訟代理人 梁棋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5日9時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縣○○道(與華
東路口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
人 余文良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該車車尾受有
損壞。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7,250元(含
零件19,650元、工資11,600元、鈑金9,100元、烤漆16,900
元),又因修車期間共12日,無法營業,依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書函核定標準2000C.C.以下每日營收金額為1,486元,核
計減收12日營收為17,832元,是原告上開損害金額總計為75
,082元,屢向被告求償,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上開修車費用、營收損失共
75,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肇事現場及車損等照片、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行車執照、修車估價
單、修車期間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書函等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調閱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送之肇事現
場照片,查核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追撞原告上
開車輛,致原告車輛後方受有損壞等肇事情節屬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四、惟原告上開各項請求,經核列如下:
㈠汽車修理費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業經提出上開車損照
片、估價單等為憑,固非無據,惟查原告之上開營業小客
車,係於94年5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
件肇事日期99年3月15日,該車已使用4年10個月,應依
法折舊,是上開修車費中之零件費用19,650元,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扣除。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
舊率表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四三八計算,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經核算該車零件費用應
扣除之折舊為17,685元,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僅
為1,965元,加計上開請求之工資11,600元、鈑金9,100
元、烤漆16,900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應為39
,565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修車期間營收損失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17,832元
(1,486元×12日),業經其提出修車期間證明書、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書函等為憑,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理費39,5
65元、修車期間營收損失17,832元等總計57,397元,及自被
告收受訴狀繕本翌日即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上開
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依上所述理由,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