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5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王秋翔
被 告 李詩悅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25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玖仟叁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陳華宗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鄭明華,並由鄭明華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0日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
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
第三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約定條款、交易記錄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2,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