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6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603號
原   告
兼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依潔
原   告  許淳宗
       許淳穎
被   告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
被   告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
       蔡賢霖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珠美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林志淵
       林政彥
被   告  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李水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
肆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於
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 劉淑楨 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告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
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新臺幣叁佰元計算之
違約金之債權,於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劉淑楨遺產範圍部分不存
在。
確認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
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叁佰元之違約金之債權,
於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劉淑楨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
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之債權,於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劉淑楨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貳拾
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
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於逾原告繼承
被繼承人劉淑楨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叁佰肆拾陸元、被告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新臺幣伍佰零肆元、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新臺幣叁佰柒拾肆元、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新臺幣貳拾玖元、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佰捌
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外
人即原債務人劉淑楨係於民國93年8月15日死亡,原告分別
為劉淑楨之子女,均為劉淑楨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1603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原告請求確認渠等對被告如附表
所示之繼承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不存在,乃為被告否認,
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
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必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被告兆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訴之
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
額,及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滯納金、滯納息等費用之債權,於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劉淑
楨之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嗣於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4頁背面
)。則依上開規定,其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劉淑楨生前曾向被告兆豐商銀、遠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商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信商銀)、及訴外人 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嗣
讓與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申請
信用卡借貸及消費款項,積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即系
爭債務)。然劉淑楨於清償系爭債務前,即於93年8月15日
死亡。原告均為被繼承人劉淑楨之子女,而均為劉淑楨之繼
承人。
㈡原告許淳宗及許淳穎分別為74年及00年生,於繼承開始時均
未成年,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原告許淳宗及許淳穎均不
諳法律,亦不知悉劉淑楨生前積欠被告系爭債務,故未能於
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是原告許淳宗及許淳
穎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對系爭債
務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㈢又原告許依潔於劉淑楨死亡時固已成年,然因原告許依潔自
幼即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外公 劉金章 同住及扶養成人,咸少與
劉淑楨聯繫,亦不知悉劉淑楨之經濟狀況。且劉淑楨死亡後
,因不諳法律,且我國民間有女兒不繼承父母遺產之習俗,
故不便過問劉淑楨生前之財務狀況。故原告許依潔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劉淑楨生前尚積欠之債務,自無以於法定期
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原告許依潔依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對系爭債務應僅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㈣又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與繼承債務之發生有關連,或原告涉
及被繼承人劉淑楨之財產狀況,或以原告之財產狀況繼承系
爭債務不會影響原告之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此外,原告亦
未自劉淑楨之遺產獲取任何積極財產而受益,是原告就系爭
債務僅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㈤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兆豐商銀:
⒈原告許依潔主張其未與劉淑楨同居共財,然並未舉證以實
其實說,且原告許依潔於繼承開始時已為成年人,應有一
般之社會經驗,倘非其有概括繼承劉淑楨遺產之意思,難
認僅係因不諳法律而為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⒉原告自承於劉淑楨死亡時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
原告為劉淑楨之繼承人,自應依據修正前民法第1147條、
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概括繼承劉淑楨之權利
、義務。
⒊又原告另就劉淑楨積欠訴外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商銀)債務部分,於劉淑楨死亡後,原告已以
渠等之固有財產清償。是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爭執對被告
之清償責任,對於被告均顯失公平,亦屬權利濫用,且違
反誠信原則。
⒋被告兆豐商銀以上開陳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遠東商銀部分:
⒈原告許依潔於繼承開始時已成年,而依修正前之民法規定
,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如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
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應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辦理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即應負概括繼承之責任。則原
告許依潔既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負概括繼承
之責任。
⒉原告許淳宗、許淳穎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
法僅對系爭債務就繼承遺產範圍內為限,負清償責任,被
告遠東商銀並不爭執。
⒊被告遠東商銀以上開陳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被告大眾商銀部分:
被告大眾商銀於劉淑楨死亡後,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查詢繼承狀態,經函覆稱並無劉淑楨之繼承人
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案件後,被告大眾商銀逕對全體
繼承人即原告3人及訴外人即劉淑楨之配偶 許文豐 聲請發支
付命令並確定,故原告應負概括繼承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中信商銀部分:
⒈原告許依潔於繼承開始時已成年,是否得依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僅就其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需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許依潔仍應依
修正前民法之規定負概括繼承之責任。
⒉原告許淳宗、許淳穎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固
未於劉淑楨死亡後之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然依修正後之民法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規定,僅以其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⒊被告中信商銀以上開陳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㈤被告新光行銷公司部分:
對於原告本件之主張,被告新光行銷公司並不爭執等語,資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經查,劉淑楨生前曾向被告兆豐商銀、遠東商銀、大眾商銀
、中信商銀、及誠泰商銀(其債權嗣讓與被告新光行銷公司
)申請信用卡借貸及消費款項,積欠被告系爭債務。劉淑楨
於清償系爭債務前,即於93年8月15日死亡;原告均為被繼
承人劉淑楨之子女,而均為劉淑楨之繼承人,而原告許依潔
為00年0月00日生,於繼承開始時已成年;原告許淳宗、許
淳穎分別為74年9月10日及00年00月00日生,於繼承開始時
仍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均未於劉淑楨死亡後依
當時之民法繼承編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
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2份、被告兆豐商銀民事陳報狀及所
附帳務明細、被告遠東商銀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劉淑楨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條款及帳務查詢表影本、被告大眾商銀債權額
計算書、被告新光行銷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05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
132頁至第140頁、第144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於97年1月2日修正
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時之修法理由明示
:「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
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
。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
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揆諸前揭規定,繼承雖
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前,倘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未能於96年12月14日前之法定期
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債權人未能證明繼承人僅就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自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如債權人主張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
顯失公平,自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
決。經查,原告許淳宗、許淳穎於對劉淑楨之繼承開始時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於劉淑楨死亡後,未於民法繼承編修正
前依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次查,被告兆豐商銀辯稱:原告前就劉淑楨
生前積欠訴外人花旗商銀之債務,業已以原告之固有財產清
償完畢,故原告於本件中之主張顯失公平云云。然查,就被
告兆豐商銀上開所辯,原告乃陳稱略以:當時花旗商銀係直
接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原告並不知悉法律相關規定,亦
未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及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而未予
理會;直至花旗商銀聲請對原告之存款為強制執行時,原告
為解除花旗商銀對渠等存款之扣押,原告始不得已清償劉淑
楨對花旗商銀之債務,實無對劉淑楨之債務為概括繼承之意
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是顯見原告
固有清償劉淑楨對花旗商銀債務之事實,然渠等係出於防免
存款遭強制執行始為之者,自難僅據此認定原告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屬顯失公平。而被告兆豐商銀復未舉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亦難遽為有利於被告兆豐商銀之認定。是應認
原告許淳宗、許淳穎應以繼承劉淑楨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
㈡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繼承
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
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
,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
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
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許依潔主張
其於劉淑楨死亡時固已成年,然家庭因素係與外公共同居住
,均未與劉淑楨同居共財等語。經查,劉淑楨於83年1月11
日前係設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83年1
月11日至86年11月12日間,係設籍於新北市○○區○○路○○
○○號;86年11月13日至91年12月26日間係設籍於新北市○
○區○○路○○○號15樓之6;91年12月27日至93年8月15日
死亡時止係設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又原
告許依潔於94年間前,係實際居住於訴外人即原告之外公劉
金章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
樓房屋,嗣於94年4月21日由劉金章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號1樓房屋,並登記為原告許依潔所
有,原告許依潔並設籍於此住址,原告3人及劉金章共同居
住於此處等情,有戶籍謄本2份、扣繳憑單影本、華南商業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影本、原告許依潔之亞東紀念醫院病歷
影本、信封影本、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第117頁至第125頁),且為被
告所未爭執。是足認原告許依潔因未與劉淑楨同居共財,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又債權人即被告兆豐商銀復
未舉證證明原告許依潔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
,已如前述。是原告許依潔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
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債權,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劉淑楨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550元,但原告變更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38,681元,僅應繳納裁判費
1,44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
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表:
┌───────────────────┐
│被告對被繼承人劉淑楨主張之債權金額│
├────┬──────────────┤
│債權人│債權金額(新臺幣)│
├────┼──────────────┤
│兆豐商銀│33,432元,及其中11,268元自│
││103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
│遠東商銀│48,190元,及其中41,044元自93│
││年12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
││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每月300元計算之│
││違約金。│
├────┼──────────────┤
│大眾商銀│36,342元,及自95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300元│
││之違約金之債權。│
│││
├────┼──────────────┤
│中信商銀│3,394元,自99年1月19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
│新光行銷│17,323元,及其中11,081元自97│
│公司│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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