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603號
原 告
兼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依潔
原 告 許淳宗
許淳穎
被 告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
被 告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
蔡賢霖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珠美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林志淵
林政彥
被 告 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李水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
肆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於
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 劉淑楨 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告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
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新臺幣叁佰元計算之
違約金之債權,於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劉淑楨遺產範圍部分不存
在。
確認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
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叁佰元之違約金之債權,
於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劉淑楨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
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之債權,於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劉淑楨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
。
確認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貳拾
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
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於逾原告繼承
被繼承人劉淑楨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叁佰肆拾陸元、被告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新臺幣伍佰零肆元、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新臺幣叁佰柒拾肆元、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新臺幣貳拾玖元、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佰捌
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外
人即原債務人劉淑楨係於民國93年8月15日死亡,原告分別
為劉淑楨之子女,均為劉淑楨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1603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原告請求確認渠等對被告如附表
所示之繼承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不存在,乃為被告否認,
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
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必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被告兆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訴之
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
額,及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滯納金、滯納息等費用之債權,於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劉淑
楨之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嗣於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4頁背面
)。則依上開規定,其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劉淑楨生前曾向被告兆豐商銀、遠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商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信商銀)、及訴外人 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嗣
讓與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申請
信用卡借貸及消費款項,積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即系
爭債務)。然劉淑楨於清償系爭債務前,即於93年8月15日
死亡。原告均為被繼承人劉淑楨之子女,而均為劉淑楨之繼
承人。
㈡原告許淳宗及許淳穎分別為74年及00年生,於繼承開始時均
未成年,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原告許淳宗及許淳穎均不
諳法律,亦不知悉劉淑楨生前積欠被告系爭債務,故未能於
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是原告許淳宗及許淳
穎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對系爭債
務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㈢又原告許依潔於劉淑楨死亡時固已成年,然因原告許依潔自
幼即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外公 劉金章 同住及扶養成人,咸少與
劉淑楨聯繫,亦不知悉劉淑楨之經濟狀況。且劉淑楨死亡後
,因不諳法律,且我國民間有女兒不繼承父母遺產之習俗,
故不便過問劉淑楨生前之財務狀況。故原告許依潔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劉淑楨生前尚積欠之債務,自無以於法定期
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原告許依潔依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對系爭債務應僅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㈣又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與繼承債務之發生有關連,或原告涉
及被繼承人劉淑楨之財產狀況,或以原告之財產狀況繼承系
爭債務不會影響原告之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此外,原告亦
未自劉淑楨之遺產獲取任何積極財產而受益,是原告就系爭
債務僅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㈤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兆豐商銀:
⒈原告許依潔主張其未與劉淑楨同居共財,然並未舉證以實
其實說,且原告許依潔於繼承開始時已為成年人,應有一
般之社會經驗,倘非其有概括繼承劉淑楨遺產之意思,難
認僅係因不諳法律而為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⒉原告自承於劉淑楨死亡時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
原告為劉淑楨之繼承人,自應依據修正前民法第1147條、
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概括繼承劉淑楨之權利
、義務。
⒊又原告另就劉淑楨積欠訴外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商銀)債務部分,於劉淑楨死亡後,原告已以
渠等之固有財產清償。是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爭執對被告
之清償責任,對於被告均顯失公平,亦屬權利濫用,且違
反誠信原則。
⒋被告兆豐商銀以上開陳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遠東商銀部分:
⒈原告許依潔於繼承開始時已成年,而依修正前之民法規定
,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如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
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應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辦理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即應負概括繼承之責任。則原
告許依潔既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負概括繼承
之責任。
⒉原告許淳宗、許淳穎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
法僅對系爭債務就繼承遺產範圍內為限,負清償責任,被
告遠東商銀並不爭執。
⒊被告遠東商銀以上開陳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被告大眾商銀部分:
被告大眾商銀於劉淑楨死亡後,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查詢繼承狀態,經函覆稱並無劉淑楨之繼承人
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案件後,被告大眾商銀逕對全體
繼承人即原告3人及訴外人即劉淑楨之配偶 許文豐 聲請發支
付命令並確定,故原告應負概括繼承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中信商銀部分:
⒈原告許依潔於繼承開始時已成年,是否得依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僅就其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需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許依潔仍應依
修正前民法之規定負概括繼承之責任。
⒉原告許淳宗、許淳穎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固
未於劉淑楨死亡後之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然依修正後之民法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規定,僅以其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⒊被告中信商銀以上開陳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㈤被告新光行銷公司部分:
對於原告本件之主張,被告新光行銷公司並不爭執等語,資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經查,劉淑楨生前曾向被告兆豐商銀、遠東商銀、大眾商銀
、中信商銀、及誠泰商銀(其債權嗣讓與被告新光行銷公司
)申請信用卡借貸及消費款項,積欠被告系爭債務。劉淑楨
於清償系爭債務前,即於93年8月15日死亡;原告均為被繼
承人劉淑楨之子女,而均為劉淑楨之繼承人,而原告許依潔
為00年0月00日生,於繼承開始時已成年;原告許淳宗、許
淳穎分別為74年9月10日及00年00月00日生,於繼承開始時
仍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均未於劉淑楨死亡後依
當時之民法繼承編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
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2份、被告兆豐商銀民事陳報狀及所
附帳務明細、被告遠東商銀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劉淑楨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條款及帳務查詢表影本、被告大眾商銀債權額
計算書、被告新光行銷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05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
132頁至第140頁、第144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於97年1月2日修正
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時之修法理由明示
:「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
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
。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
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揆諸前揭規定,繼承雖
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前,倘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未能於96年12月14日前之法定期
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債權人未能證明繼承人僅就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自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如債權人主張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
顯失公平,自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
決。經查,原告許淳宗、許淳穎於對劉淑楨之繼承開始時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於劉淑楨死亡後,未於民法繼承編修正
前依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次查,被告兆豐商銀辯稱:原告前就劉淑楨
生前積欠訴外人花旗商銀之債務,業已以原告之固有財產清
償完畢,故原告於本件中之主張顯失公平云云。然查,就被
告兆豐商銀上開所辯,原告乃陳稱略以:當時花旗商銀係直
接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原告並不知悉法律相關規定,亦
未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及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而未予
理會;直至花旗商銀聲請對原告之存款為強制執行時,原告
為解除花旗商銀對渠等存款之扣押,原告始不得已清償劉淑
楨對花旗商銀之債務,實無對劉淑楨之債務為概括繼承之意
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是顯見原告
固有清償劉淑楨對花旗商銀債務之事實,然渠等係出於防免
存款遭強制執行始為之者,自難僅據此認定原告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屬顯失公平。而被告兆豐商銀復未舉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亦難遽為有利於被告兆豐商銀之認定。是應認
原告許淳宗、許淳穎應以繼承劉淑楨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
㈡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繼承
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
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
,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
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
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許依潔主張
其於劉淑楨死亡時固已成年,然家庭因素係與外公共同居住
,均未與劉淑楨同居共財等語。經查,劉淑楨於83年1月11
日前係設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83年1
月11日至86年11月12日間,係設籍於新北市○○區○○路○○
○○號;86年11月13日至91年12月26日間係設籍於新北市○
○區○○路○○○號15樓之6;91年12月27日至93年8月15日
死亡時止係設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又原
告許依潔於94年間前,係實際居住於訴外人即原告之外公劉
金章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
樓房屋,嗣於94年4月21日由劉金章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號1樓房屋,並登記為原告許依潔所
有,原告許依潔並設籍於此住址,原告3人及劉金章共同居
住於此處等情,有戶籍謄本2份、扣繳憑單影本、華南商業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影本、原告許依潔之亞東紀念醫院病歷
影本、信封影本、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第117頁至第125頁),且為被
告所未爭執。是足認原告許依潔因未與劉淑楨同居共財,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又債權人即被告兆豐商銀復
未舉證證明原告許依潔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
,已如前述。是原告許依潔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
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債權,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劉淑楨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550元,但原告變更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38,681元,僅應繳納裁判費
1,44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
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表:
┌───────────────────┐
│被告對被繼承人劉淑楨主張之債權金額│
├────┬──────────────┤
│債權人│債權金額(新臺幣)│
├────┼──────────────┤
│兆豐商銀│33,432元,及其中11,268元自│
││103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
│遠東商銀│48,190元,及其中41,044元自93│
││年12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
││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每月300元計算之│
││違約金。│
├────┼──────────────┤
│大眾商銀│36,342元,及自95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300元│
││之違約金之債權。│
│││
├────┼──────────────┤
│中信商銀│3,394元,自99年1月19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
│新光行銷│17,323元,及其中11,081元自97│
│公司│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