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738號
原   告  林嘉翔
被   告  程妙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000元,
應繳納裁判費4,520元,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
所餘4,02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以105年
度北簡字第738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3日內補繳
,該項裁定已於105年1月14日送達原告,經其受僱人收受,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紙、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
簡答表1份附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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