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5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汪美伶
被   告  李湘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陸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於
民國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
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
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是中國國際商銀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
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憲正 於民國86年5月間邀同被告為附卡
持友人與中國國際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及李
憲正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
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
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
與李憲正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內消費記帳後,未按期繳款,
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59,522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
含消費款本金99,623元、利息159,899元均未清償等語,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電催資料表、對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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