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小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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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勞小字第70號
原   告  周哲蔚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 律師
被   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邦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 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安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預告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雖於民國104年3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
惟本件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表示不同意撤回,故原
告撤回不生效力,本院仍應為本件訴訟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
年資為1年4個月,在職487日,被告於103年7月31日無預警
資遣原告,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原告任職滿1年以
上,但未滿3年,被告應於20日前預告資遣原告,若違反此
規定,被告按規定需給付原告預告工資20日,計新臺幣(下
同)29,267元(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月薪為43,900元,43,900
元x20/30=29,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於資遣當
日因無現金支付上開預告工資,遂簽立員工資遣預告工資之
債權憑證1紙予原告,原告合法催告被告限期給付,然至今
未獲清償,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意見:被告前法定代理人 李福禕 於103年10月3
日與現任法定代理人王維邦確有就公司資料如實辦理交接。
原告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擔任被告董事兼
任董事長特助,原告以董事身分兼任被告員工職務,並無違
反公司法222條之規定,與法並無不符。原告任職期間均在
國內,僅出國1次,為期3天,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至17
時,辦公處所在新北市○○市○○路○○號2樓之2。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2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准許,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
察人,於103年7月31日上午9時30分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
董事及監察人,同時並決議原任董事長李福禕、董事原告及
監察人自103年7月31日即日解任。原告與李福禕、 葉鏡清
經濟部准予財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處
分提起訴願,遭行政院於103年11月21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
00000號決定書駁回確定,上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及決議確
定有效。惟被告前董事長李福禕遭解任後,未將公司所營事
務、財務及營業事項交接,更於遭解任當日資遣被告所有員
工,導致新上任之經營團隊在無資料、無交接、無員工情況
下,需逐一模索、核對公司一切事務。李福禕有假造債權
、廣發債權憑證以掏空公司財產之惡劣違法情事,使被告持
續面臨無數債權人請求償還真偽未定高額款項之困境,被告
已依法對於原告及李福禕另提起刑事訴訟追究其責。
㈡原告僅掛名擔任被告董事,實際上長期居住大陸地區,另有
他職,掛名期間幾乎未曾回台。且原告自100年6月22日起至
103年6月21日止擔任被告董事(因屆期未改選,延長任期至
103年7月31日改選時止),依公司法第222條規定不得兼任
公司董事、經理或其他職員,故兩造間係委任關係而非僱傭
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
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自102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於103
年7月31日資遣原告,同意支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29,267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1件為證。而該債權憑證確係由
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李福禕所開立乙節,已據證人李福禕
於本院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屬實,系爭債權
憑證已載明:「茲本公司於103年7月31日資遣員工周哲蔚,
到職日102年4月1日,結算日103年7月31日,年資1年4個月
,在職日487日,按規定需付預告工資20日,計新台幣29267
元,因本公司目前無現金可支付,特立此債權憑證為憑,以
供債權人依法請求以保障其權益」等旨;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告之稅務資料,原告於102年及103年度在被告公司均有
薪資所得各為344,900元、338,800元,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
僱傭關係乙節,堪以採信。至被告抗辯原告任職期間均在大
陸地區云云,惟依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知原告於上
述任職期間,僅於102年7月7日出境,旋於102年7月10日入
境,並無被告上開所辯均在大陸地區之情事。另按監察人不
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公司法第222條固有
明文,惟查原告於102年、103年間係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
並非監察人,自無被告抗辯有禁止兼任職員之情事。本件被
告就其反對之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兩造間並
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自難憑採。
㈢本件原告自102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於103年7
月31日資遣原告,業如前述,是原告之服務年資為1年以上3
年未滿,而被告未於20日前預告,即於103年7月31日資遣原
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應給付原告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
29,26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267元,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2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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