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琳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洪儀婧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昌琳心神喪失,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昌琳於車禍受傷後,意識屬重度昏迷及植物人狀態,無法以言語、肢體表達或與外界溝通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民國104年4月15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參偵字卷第35頁,本院交易卷第3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目前所在之新華醫院有關被告之精神意識狀態一節,經該院覆以:本院病患劉昌琳目前意識不清無法對談,無法用言語及肢體來表達自身意思,亦無法瞭解他人意思表示,病患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等語,有新華醫院104年3月23日函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參本院交易卷第36、37頁),堪認被告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