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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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曾俊淩前因同一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01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以論罪科刑,嗣經被告上訴後,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係以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不合法。本件檢察官已將被告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再次寄存送達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而此地址即被告前揭上訴狀自行記載之住所,應認此部分之送達地址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上,又酒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顯見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嚴重,酒後駕車於高速公路上,所生危險性尤高,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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