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84號原告 黃素蓉 訴訟代理人 林暉凱 被告威靈國際整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婕芸 被告 陳筠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背書人即被告陳筠鶯前以被告威靈國際整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向原告調現,嗣原告提示該票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承擔票據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証(支付命令卷第3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情。
(二)按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96、133條)。查附表所示支票經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6日提示、兩造復未訂定利率(支付命令卷第3頁),是原告除票面金額外,自提示日起依法定利率請求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三)綜合上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為主文第1項之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表:
┌─────┬──────┬────┬───┬────┬────┐│支票號碼│發票日│發票人│背書人│票面金額│付款人│├─────┼──────┼────┼───┼────┼────┤│AJ0000000│104年1月6日│威靈國際│陳筠鶯│新臺幣50│臺灣銀行││││整合行銷││萬元│群賢分行││││顧問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