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264號
原 告 乙00000000.
被 告 采德彩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26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
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7月17日向被告訂購「2色AL卷」之自
動包裝膜(尺寸為100×500M)共56卷,作為包裝健康食品
之用,貨款合計新台幣50,400元,為使該包裝膜符合「可熱
封、防潮、遮光、阻隔空氣」等基本條件,雙方約定,包裝
膜之材質應為PET/PE/AL/PE/CPP。詎被告交付之包裝膜不符
約定之品質,有嚴重之瑕疵,於96年7月27日送請訴外人富
昱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裝10公斤之健康食品後,不到1
個月,包裝膜袋內之健康食品即因受潮,而遭客戶退貨,致
原告受有健康食品價值132,774元(1,327,739÷100×10)
、分裝費用7,875元及紙盒包裝材料費9,408元合計150,057
元之損害,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
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改稱被告公司之業務員丙○○起
先拿NY/AL/PE/CPP材質之包裝膜(銀色)供原告試包,原告
感覺滿意,請被告以此材質報價,但後來丙○○又拿PET/PE
/AL/PE/CPP材質之包裝膜(黃色)供原告試包,原告因不知
上開二材質有何差別,復經丙○○告知,該二種顏色之包裝
膜並無差異,原告才向被告訂購PET/PE/AL/PE/CPP材質之包
裝膜。足見被告係偷工減料,致原告之健康食品受潮,應負
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其已依約交付PET/PE/AL/PE/CPP材質之包裝膜於
原告,嗣原告將之送請訴外人富昱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
裝健康食品後,所生健康食品之受潮,即非被告產品之問題
,有可能係於包裝過程中有瑕疵所致。又被告公司之業務員
只有拿PET/PE/AL/PE/CPP材質之包裝膜於原告試包,且不論
為PET/PE/AL/PE/CPP或NY/AL/PE/CPP材質之包裝膜,只要有
鋁(AL)材質,其包裝內容物即不致受潮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於96年7月17日向被告訂購「2色AL卷」之自動包
裝膜(成品尺寸100×500M)共56卷,作為包裝健康食品之
用,貨款合計50,400元,為使該包裝膜符合「可熱封、防潮
、遮光、阻隔空氣」等基本條件,雙方約定,包裝膜之材質
應為PET/PE/AL/PE/CPP,嗣原告於96年7月27日將被告交付
之包裝膜送請訴外人富昱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裝10公斤
之健康食品後,不到1個月,包裝膜袋內之健康食品即因受
潮,而遭客戶退貨等情,業據提出業據提出報價單、送貨單
、請款單、發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固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惟原告另主張上開健康
食品之受潮係因被告交付之包裝膜不符約定之品質,有嚴重
之瑕疵所致,以及原告嗣改稱被告公司之業務員丙○○起先
拿NY/AL/PE/CPP材質之包裝膜(銀色)供原告試包,原告感
覺滿意,請被告以此材質報價,但後來丙○○又拿PET/PE/A
L/PE/CPP材質之包裝膜(黃色)供原告試包,原告因不知上
開二材質有何差別,復經丙○○告知,該二種顏色之包裝膜
並無差異,故原告才向被告訂購PET/PE/AL/PE/CPP材質之包
裝膜,足見被告係偷工減料,致原告之健康食品受潮之事實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交付原告之包裝
膜(黃色),經原告提出後,送請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
究所鑑定結果,其材質結構為PET/PE/AL/PE/CPP(由外層至
內層排列),有該所99年1月7日食研技字第900109號函及99
年2月12日食研技字第0990302號函附卷可稽,乃符合兩造之
約定,無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包裝膜不符約定之品質,有嚴
重之瑕疵,以及原告於交易過程紀錄96年11月15日所載:「
已請第三者檢驗,貴公司(指被告)交的貨沒有用CPP材質
」之情事。又原告之健康食品經以被告交付之包裝膜包裝後
雖有受潮,然該健康食品為粉末狀,本即容易受潮,且其包
裝係由原告送請訴外人富昱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之,則
該健康食品受潮之原因,亦有可能出於健康食品之本身,或
者包裝之技術及過程。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交付之包裝膜
有何瑕疵,即難認其健康食品之受潮,係因被告交付之包裝
膜有瑕疵所致。再者,原告係從事健康食品包裝之貿易,且
從其提出之交易過程紀錄(96年8月27日)記載健康食品之
原料廠商強調包裝材料須要求有CPP材質等字可知,原告向
被告訂購包裝膜時,對於包裝膜之材質應已有一定之認識,
而證人丙○○又證稱其僅拿PET/PE/AL/PE/CPP材質之包裝膜
一捲給代工廠試包,並未拿NY/AL/PE/CPP材質之包裝膜(銀
色)供原告試包等語,是原告於包裝膜經鑑定符合PET/PE/A
L/PE/CPP材質之後,改稱被告公司之業務員丙○○起先拿NY
/AL/PE/CPP材質之包裝膜(銀色)供原告試包,原告感覺滿
意,請被告以此材質報價,但後來丙○○又拿PET/PE/AL/PE
/CPP材質之包裝膜(黃色)供原告試包,原告因不知上開二
材質有何差別,復經丙○○告知,該二種顏色之包裝膜並無
差異,原告才向被告訂購PET/PE/AL/PE/CPP材質之包裝膜等
語,當即不足信為實在。縱認屬實,被告既依約交付PET/PE
/AL/PE/CPP材質之包裝膜於原告,且原告之健康食品受潮,
也非該材質之包裝膜有何瑕疵所致,自亦無從認被告依約交
付之包裝膜有何偷工減料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交付之包
裝膜並無瑕疵,亦與原告之健康食品受潮無因果關係,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