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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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璨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璨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亦即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張璨麟因犯傷害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經本院函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因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復有該陳述意見調查表通知函附卷可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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