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勒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勒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勒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靜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5年度聲觀字第7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靜雯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稱是採尿前僅喝飲料,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然查:經徵得被告同意後,於警詢中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號,並經其確認無訛。經員警送驗結果,確認檢驗出MDA及MDMA均呈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2245ng/ml及3800ng/ml,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間內,自主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否則應不致在被告所排放之尿液中,驗出高濃度之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是本件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與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廖仲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