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祥
林怜莉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0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怜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文祥、林怜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2人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之處罰及沒收。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備註1麻將6副、牌尺12支、搬風骰子3顆、骰子3顆、籌碼1批、日報表1張均係被告王文祥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2新臺幣5820元係被告王文祥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0號被告王文祥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怜莉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居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祥與林怜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王文祥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起,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作為賭博場所,與林怜莉分別擔任現場管理人,提供麻將為賭具,聚集 曹秉瑋 、 鄭楷勳 、 林詣翔 、 劉冠銘 、 蕭致軒 、 林韋勳 、 呂柏廣 (前開7人另為不起訴處分)、 洪德翔 、黃○○、張○○、張○、蕭○○(前開5人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於提供賭客麻將及籌碼時,並向賭客拿取新臺幣(下同)100元抽頭金,於賭客每打1將再收取100元抽頭金,以此方式,提供不特定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牟取不法利益。嗣於109年11月11日18時4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賭客曹秉瑋、鄭楷勳、林詣翔、劉冠銘、蕭致軒、林韋勳、呂柏廣、洪德翔、黃○○、張○○、張○、蕭○○在上址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6副、牌尺12支、搬風骰子3顆、骰子3顆、籌碼1批、日報表1張、5,820元抽頭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次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王文祥於警詢之供述1.供承以每月75,000元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為現場負責人;以日薪1,000元由被告林怜莉代班。2.供承提供上址場地每2小時收100元費用,查扣麻將等物為被告王文祥所供,不法所得5,820元之事實。3.辯稱:是免費提供場地,沒有抽頭等語2被告林怜莉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1.供承被告王文祥請伊代班時,伊會向客人收場地費,再交予被告王文祥;代班時間長,被告王文祥會給伊1,000元。2.辯稱:沒有收抽頭金等語。3同案被告曹秉瑋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明被告向賭客拿取100元抽頭金,於賭客每打一將再收取100元抽頭金,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4同案被告鄭楷勳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明被告向賭客拿取100元抽頭金,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5同案被告林詣翔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明被告向賭客拿取100元抽頭金,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6同案被告劉冠銘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明被告向賭客拿取100元抽頭金,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7同案被告蕭致軒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明被告向賭客拿取100元抽頭金,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8同案被告林韋勳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明被告向賭客拿取100元抽頭金,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9同案被告呂柏廣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向賭客拿取100元抽頭金,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10證人即同案少年洪德翔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訊之結證供述證明被告向賭客拿取100元抽頭金,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11證人即同案少年黃○○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訊之結證供述證明被告向賭客拿取100元抽頭金,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12證人即同案少年張○○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向賭客拿取100元抽頭金,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13證人即同案少年張○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向賭客拿取100元抽頭金,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14證人即同案少年蕭○○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向賭客拿取100元抽頭金,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1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5份、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查扣麻將6副、牌尺12支、搬風骰子3顆、骰子3顆、籌碼1批、日報表1張、5,820元抽頭金。1.證明員警於109年11月11日,在上址查獲被告2人提供場所供賭客同案被告曹秉瑋、鄭楷勳、林詣翔、劉冠銘、蕭致軒、林韋勳、呂柏廣、證人即同案少年洪德翔、黃○○、張○○、張○、蕭○○賭博財物之事實。2.查扣麻將6副、牌尺12支、搬風骰子3顆、骰子3顆、籌碼1批、日報表1張、5,820元抽頭金。16現場查證照6張、被告王文祥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明自稱 妮妮 之人間聊天紀錄1份、被告林怜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明自稱 春鳳 之人間聊天紀錄1份、被告林怜莉與妮妮聊天紀錄1份、被告2人間聊天紀錄1份證明被告2人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二、核被告王文祥、林怜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所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麻將6副、牌尺12支、搬風骰子3顆、骰子3顆、籌碼1批、日報表1張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5,820元抽頭金,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邱暄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