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余國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余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余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 柳成蔭 陳稱案發當日其將皮夾放置於UBIKE自行車籃子內,嗣後發現皮夾遭人取走等語明確(偵卷第14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顯屬一時脫離被害人實力支配之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所犯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小利而犯本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無業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戒。
四、又被告所竊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另被告所竊取未扣案之提款卡4張、信用卡3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及軍人身分證1張等物,於告訴人另行申辦後,被告所竊之上開證件、提款卡或信用卡等物,均會失其效用,又上開物品本身材料價值甚低,本院審酌前情,上開物品本體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919號被告郭余國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余國於民國108年7月7日下午6時18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柳成蔭將皮夾(內有新臺幣1,200元,提款卡4張、信用卡3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2張、駕照1張及軍人身分證1張等)遺留在路旁U-BIKE置物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即向北逃逸離去。 嗣柳成蔭 發現皮夾遺失後,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柳成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余國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成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上開皮夾係告訴人不慎遺留在路旁U-BIKE置物籃內,且告訴人當時已將U-BIKE歸還,係其後買完晚餐回家後始察覺上開皮夾遺失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足認被告所取得之皮夾業已脫離告訴人之實力支配範圍,被告將之取走之行為,應屬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尚難認被告所為,有何破壞告訴人實力支配而取走該物品之情,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猶有未合,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遺失物部分,係屬同一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檢察官樊家妍
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淑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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