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33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億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參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由
一、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條規定,可知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前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民國86年8月15日以八六建三管字第408697號函撤銷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應行清算,然相對人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本應以全體董事即 吳福興吳林美吳中秋 為清算人。但吳福興、吳林美及吳中秋已分別於89年10月7日、82年1月26日、96年9月15日死亡,致相對人處於無清算人狀態。相對人尚積欠地價稅未繳,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並建議選任 陳雅筑 律師為清算人等語。可認相對人之清算事務仍需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為之,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須給付報酬。爰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7章酬金之規定,及審酌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程度,核定本件選任清算人之酬金應以新臺幣3萬元為適當,並命聲請人預納,逾期未預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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