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資為憑,仍不知戒惕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且被告於竊盜後復將被害人甲○○之機車引擎及車牌號碼拆卸丟棄,增加查緝及被害人尋回車輛之困難性,其心機頗深,及其犯本罪之手段平和,犯罪所得價值不高,且竊得之機車亦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聲請人贅載第三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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