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乙○○被告丙○○
甲○○右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茲因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款事由(承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0號之臺中地檢署愛股檢察官郭景東犯職務上違失,屬地檢署權責),為此請臺中法院刑事庭,依法移轉臺中地檢署管轄,針對被告丙○○、甲○○涉詐欺等案,重新審理,以符程序要求。臺中地檢署請依據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監察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九三)院台業貳字第0九三0七00七三八號(台中地檢署中檢守樸九三調七字、調十一、十四字、九三調十七字第四一九五六號)及台中高分檢特偵組(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收受再審)轉台中地檢署之事由,請調閱查明重新審理。依前述說明再次重申說明,案件事由在於告訴人列舉內容與被告有無關係,有沒有構成犯罪行為,檢察官是否已收狀,有沒有濫權操控,蓄意明知自編、自導(另呈報監察院,對掩護者懲戒)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之意旨係指檢察官就已經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如有該條所定各款之事由時,得不受不得對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規定之限制,而得以有該條各款情事為由,對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且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得於未經檢察官起訴前即得逕予審理者。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所告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款規定之事由,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針對被告丙○○、甲○○所涉詐欺等案件重新審理等語。然如前所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係屬檢察官之職權,聲請人如認其告訴之案件有該條規定之事由,應逕行檢具相關事證及理由,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即可;聲請人逕向本院請求移轉該案至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