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聲請減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盜匪等罪聲請減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捨棄抗告權者,喪失其抗告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收受原審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後,已具狀表明捨棄抗告權,有捨棄抗告權狀附卷可稽,則其抗告權已喪失,竟又提起抗告,自有未合,因依上開法條,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其不知詳情,無捨棄抗告權之本意,應回復原狀准其抗告云云,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