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5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被告重陽綠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即重陽綠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辦理備查,現任主任委員為甲○○,任期自95年6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95年5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紀錄為證,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到庭所陳亦屬相符,堪信真實。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重陽綠堤社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前自民
國90年至94年間,先後為被告代墊該社區之大筆修繕、維護等相關費用,款項共計達新臺幣(下同)80餘萬元。嗣被告雖曾於94年6月5日重陽綠堤94年第2次住戶大會會議紀錄中決議:「一、乙○○代墊費用的申請:決議由乙○○提出代墊的單據,整理成清冊,再由住戶審核過後,…最多支付乙○○新台幣五十四萬五千元整」,但其迄今仍未支付原告任何費用。
㈡由被告法定代理人 於鈞院 95年12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庭稱
:「金額我看過,大概沒有問題,原告確實做了很多事,也付了不少錢…」等語,可知被告就原告已為前揭社區代墊前揭費用及上開第2次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結論,均無爭執。
㈢原告實際墊付之金額,實遠高於被告前揭94年第次住戶戶
2大會會議之決議,今原告僅請求被告依該會議決議返還代墊款項,應屬有據。
㈣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5,000元,及自督促程序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僅於本院95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稱:金額我看過,大概沒有問題,原告確實做了很多事,也付了不少錢,但問題是錢不是我在管理,我一個人無法決定等語。
三、本件原告雖未明示其請求權基礎為何,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原告所為歷次書面及言詞陳述意旨,可知其係主張:其雖未經被告授權,並無義務為被告代墊相關有利費用,但因其係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被告之方法為之,故得請求被告給付已代墊之費用,此核與民法無因管理之要件應屬相符,堪認其係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合先敘明。次查原告主張其至少已為被告代墊545,000元之修繕、維護費用,且此金額業經重陽綠堤94年第2次住戶大會決議確認等情,業據其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前揭住戶大會決議紀錄及其所主張已代墊之各筆款項相關估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45,000元,及自督促程序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連士綱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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