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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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結婚,婚後未久原告即
發現被告不事生產,起初僅偶爾打打零工,其後則終日賦閒在家或玩網路遊戲或無所事事,被告收入已不敷家計,卻又流連酒店,並多次於酒後出手毆打或出言辱罵原告,原告百般隱忍,詎料,被告竟變本加厲,每遇不順,動輒對原告施以拳腳,時而要求原告下跪聆聽訓斥,聽憑其處置毆打,時而持器械物品砸向原告,致原告分別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受有右膝血腫;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受有頭皮撕裂傷;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受有頭頂部挫裂傷、胸部挫傷合併嚴重疼痛、心悸等身體傷害,被告為免原告因傷頻至相同醫院就醫,致醫院向檢警通報,要求原告需時常更換就醫處所。原告因長期遭受被告毆打、辱罵,為此曾向鈞院保護令,並經鈞院核發九十四年度暫家護字第六○○號及九十五年度暫家護字第六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此外,被告不事生產,卻又每每向原告索錢花用,家庭生活端賴原告工作維持,原告生活早已困頓無依。揆其所為,顯然已對原告造成身體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早已逾常人所能忍受之程度,應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兩造間之感情亦因此產生裂痕,要無復合可能,兩造間之婚姻亦因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狀請鈞院准予判決離婚。
㈢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原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至九
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央健保局特約醫院之就醫紀錄、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件、就診病歷影本一件、鈞院九十四年度暫家護字第六○○號及九十五年度暫家護字第六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影本各一件、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為證。
被告則以:伊之前出手毆打原告,係因與原告爭吵,原告離家
出走時,伊有去帶原告返家,之後伊未再出手毆打原告,但原告又趁伊睡覺時跑出去。被告從事鐵工業,陰雨天即無法工作,伊並無原告指摘不事生產及流連酒店之情。婚前原告曾在外做出對不起伊之事,伊因原告年紀小,曾原諒原告,並給原告機會,但原告婚後仍依然故我,並拿照片刺激被告,被告才會出手毆打原告,但因伊未曾想與原告離婚,故相關證據均已銷毀云云置辯。
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一件可證。
㈡其次,原告主張渠因長期遭受被告毆打、辱罵,為此曾向本
院聲請獲准核發保護令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渠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央健保局特約醫院之就醫紀錄、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件、就診病歷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四年度暫家護字第六○○號及九十五年度暫家護字第六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影本各一件、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為證,即被告亦自認其確有出手毆打原告等情無訛,是堪原告信之主張為真正。
㈢雖被告辯稱:伊所以對原告施暴,係因兩造發生爭吵,婚前
原告曾在外做出對不起伊之事,伊因原告年紀小,曾原諒原告,並給原告機會,但原告婚後仍依然故我,並拿照片刺激被告,被告才會出手毆打原告,但因伊未曾想與原告離婚,故相關證據均已銷毀云云,惟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渠所言即難遽予採信。況即令原告果真曾有被告所指在外做出對不起伊等情事,亦不足資為被告對原告施暴之藉口。
㈣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詎料,被告竟多次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分別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受有右膝血腫;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受有頭皮撕裂傷;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受有頭頂部挫裂傷、胸部挫傷合併嚴重疼痛、心悸等身體傷害。原告因長期遭受被告毆打、辱罵,為此曾向本院聲請獲准核發保護令在案之事實,既已如前所認,是被告上開所為,實足令原告在身體及精神上均遭到莫大之痛苦,其程度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堪信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由,提起離婚
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兩造之婚姻已因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准予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由請求判決離婚,係為求同一離婚之目的所為訴之合併,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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