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46
3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等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自民國93年7月間起至94年12月25日止;甲○○自92年9月間起至94年12月29日止,均受僱於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得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得廣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收款及提供服務等業務,並應於收款後繳交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丙○○、甲○○二人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各自為下列行為:
㈠丙○○利用職務之便,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時間,未將
客戶繳交之貨款及咖啡機保證金交回得廣公司,連續多次將其向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客戶收取之款項計新臺幣214,38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得廣公司查覺有異,清查帳目發現上情後,丙○○即簽立悔過書,並保證將侵占金額逐月攤還予得廣公司。詎丙○○未清償前欠,又因缺錢花用,再於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時間,將其向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客戶所收取之款項新臺幣88,545元侵占入己,經得廣公司發現後,丙○○復另簽立悔過書,保證將繼續逐月攤還,惟不久即故態復萌,而於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時間,連續將其向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客戶收取之款項計新臺幣44,000元侵占入己。
㈡甲○○利用職務之便,於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時間,未將客
戶繳交之貨款及咖啡機保證金交回得廣公司,連續多次將其向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客戶收取之款項計新臺幣176,85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得廣公司查覺有異,清查帳目發現上情後,甲○○即簽立悔過書,並保證將侵占金額逐月攤還予得廣公司。又因缺錢花用,於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時間,將其向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客戶所收取之款項計新臺幣238,200元侵占入己,經得廣公司發現後,被告甲○○另簽立悔過書,保證將繼續逐月攤還,惟不久即故態復萌,再於附表二編號㈢、㈣、㈤所示時間,多次連續將其向附表二編號㈢、㈣、㈤所示客戶收取之款項分別計新臺幣61,900元、84,250元、80,5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得廣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得廣公司之代表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歷歷,又有供核對貨款帳項之銷退貨明細表、銷貨收款單證、咖啡機保證金收據及被告等親筆簽具之悔過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一、㈣之決議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是本件被告二人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即均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惟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㈡關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
分,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係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非新增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三十倍,即係新臺幣九萬元以下。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是前開得併科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十倍,即得併科罰金銀元三千元,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一比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刑部分即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於比較結果固屬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少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前述同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計算,即新臺幣三十元,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等被訴之刑法第336第2項條之罪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㈢綜合上開各項比較之結果,新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二人各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年值青壯,竟不思正道取財,屢次借職務之便,圖求一己之貪慾,兼衡渠等犯罪所得金額多寡及其等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
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