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袁大蓉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5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其於95年6月10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其子,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因疑似擦撞行人 王錫雄 (未因此成傷),兩人發生口角,詎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手持安全帽往王錫雄頭部敲擊一下,致王錫雄倒地頭部受創,乙○○隨即駕車搭載其子離去。嗣王錫雄自行至 馬偕 紀念醫院就醫,因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腦內出血,經實施緊急開腦手術、顱骨重建手術後,仍呈現右肢乏力、意識不清之狀況,以及致生失語症之重傷害。嗣經事發時現場附近住戶記下乙○○之車號,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由指定告訴人被害人王錫雄之子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審判外供述證據,包括、甲○○指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並無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可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爭執證人 石莤榕 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因證人石莤榕未經兩造聲請於審判中到庭證述,其於警詢之陳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石莤榕於偵查中,則經具結而為陳述,且以其與被告、被害人並無怨隙,其證述之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狀,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開犯行不諱,且本件係被告與被害人王錫雄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因擦撞事件起口角,被告即手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頭部,使之倒地受創,此經證人石莤榕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警製現場圖、照片等為據,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認。而被害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倒地受創後,因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腦內出血,經緊急開腦手術、顱骨重建手術後,仍呈現右肢乏力、意識不清,以及致生失語等症狀,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95年10月19日馬院醫外字第0950003343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所應適用法條部分,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義「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為重傷害,但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義「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為重傷害。此定義之改變使構成重傷結果之要件放寬,但因本件被害人陷於失語狀態,無論以新、舊刑法之定義規定,均屬重傷害,是本件適用行為時法於被告既無不利,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又雖辯護人辯護稱被害人當時仍能自行救醫,則本件重傷結果,應非被告所得預見,故不應令被告就重傷結果負責等語。惟被告持安全帽毆擊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因而倒地受創,其頭部受此重擊之下,因腦部出血,可能致生身體機能之傷害,當非被告所不能預見。是被告雖僅出於傷害之本意,於毆打被害人頭部致其倒地後腦部受創出血,雖經實施緊急開腦手術、顱骨重建手術後,仍呈現右肢乏力、意識不清之狀況,以及致生失語症之重傷害,既經認定明確,且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為被告行為時所得預見,被告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責。被告因與被害人於道路上偶因細故起爭執,被告即出手毆傷被害人,於法固有不當,惟被告因一時氣憤出手,被害人倒地後頭部受重創,併生失語結果,誠非被告於行為前所能掌握,被告並非兇狠之徒,僅因一時衝動出手,此見諸被害人倒地後,被告並未再出手毆打,可見被告之犯行仍有分寸,雖被害人倒地後顱部傷害甚重,若因此即處被告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不免有情輕法重之嫌,究被告之犯行並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原所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是被告之犯行既有堪以憫恕之情狀,乃依現行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曾於85年間受徒刑執行後,迄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後深具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惕厲而不致再犯,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業已修正施行,而緩刑之宣告,涉及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於確定後是否執行,亦屬刑罰法律之修正,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2項,增設多款緩刑宣告時併附負擔之課與,且宣告緩刑後撤銷緩刑之事由亦放寬,核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74條,顯較修正前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爰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74條第2款為緩刑5年之宣告,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後段、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