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9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零貳佰伍拾元,及其中各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2份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第19條均明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就附表編號一、二請求之基準利率分別為2.77%及4.32%,並誤列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嗣於本院民國95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則減縮訴之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性質,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4年11月28日起,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60萬元(分別借款345萬元及115萬元),約定到期日均為114年11月28日,遲延清償時,除按原約定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12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到期竟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償,依據前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共計尚欠本金3,930,2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交易明細表、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30,250元,及其中各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連士綱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楊璧華┌──────────────────────────────────────┐│附表:│├──┬───────┬──────┬────────┬───────────┤│編號│本金(新臺幣)│約定利率│利息│違約金│├──┼───────┼──────┼────────┼───────────┤│一│2,920,000元(│週年利率2.7│自民國95年5月28│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借款金額為34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萬元)││按左列利率計算之│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利息│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二│1,010,250元(│週年利率4.25│自民國95年5月28│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借款金額為1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萬元)││按左列利率計算之│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利息│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合計│3,930,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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