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2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2119號聲請人戊○○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係與聲請人共有,而目前聲請人就該筆土地欲為分割共有物,惟因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3年8月22日死亡,而其第一順位繼承 朱伯壎 、丁○○、甲○○、己○○○、乙○○等四人均拋棄繼承,而其後順位之繼承人 朱雅薇 、 朱偉菱 亦均拋棄繼承,亦無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辦理分割訴訟,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故請鈞院指定丙○○之子朱伯壎為遺產管理人,以維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3年8月22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或已拋棄繼承,而查無其他繼承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8份、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板院通家堂93年度繼字第1464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繼字第1464號、第1466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五、本件聲請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具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所為聲明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遺產管理人。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或均拋棄繼承,查無其他繼承人等情,既如前述,且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後1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亦據繼承人朱伯壎、丁○○、甲○○、己○○○、乙○○到庭陳明(見本院95年12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丙○○尚有遺產亟待管理等情,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六、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