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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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2號原告 邱崇安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趙公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4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6日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元化路口處,因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製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在案。嗣原告依法提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覆原告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5年1月4日開立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按原告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執行吊銷,並繳納部份罰鍰列管在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而所謂「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係指汽車駕駛人客觀上有拒絕接受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言,若汽車駕駛人客觀上並無拒絕接受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測試檢定,自無該當該法條之構成要件甚明;本件原告於客觀上並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此部分情節可命舉發機關提出酒測之全程錄影光碟,蓋原告當時業已配合酒測,然歷經數次酒測,均未測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然舉發員警僅憑其主觀判定而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情事,故以拒絕配合酒測簽名為由而開立舉發通知單,原告實難甘服。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處罰條例(102年01月30日修正,自102年3月1日施行
)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2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㈡本案原告之姐姐及原告2度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以中警分
交字第1040058392號函覆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4年11月6日3時50分許,行○○○區○○路與中央東路口時,見380-MHE號重機車行車不穩,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將其攔停盤查,該員聞得駕駛人邱崇安(即原告)酒氣濃厚,經詢問 邱民 距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邱民要求飲水漱口,經予以飲水漱口後,隨即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惟邱民僅輕微吹氣,不願配合實施測,警員告知消極不配合施測視同拒絕接受酒測,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惟邱民表示不願施測,即依法舉發(DB0000000號),並依規定查扣該車輛,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請貴站依權責裁處」。
㈢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
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舉發主要係以執勤員警之「目睹」及職務報告書為憑。然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可知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法人員,故依其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以作為交通裁罰之基礎,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請駁回其訴,以維法紀。
㈣並答辯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⑵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項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㈡再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
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上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該解釋於理由書第2段即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拒絕酒測將吊銷駕駛人所有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3年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裁罰吊銷駕照之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即依上開說明,足見大法官解釋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否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不得考領之前提要件。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準據,例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者,亦屬拒絕之態樣,惟仍須以最終未實施酒測者,如中途行為人反悔而處於能即刻為酒測之情狀,只因警察主觀上不願施測,仍不能遽論以拒絕酒測,然此仍需審酌個案情狀為不同之判斷。此觀諸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可知。是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甚或藉故趁隙逃跑而規避酒測者,均有上述罰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之員警值
勤密錄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畫面為警員對原告施行酒測,過程中原告對吹嘴吹氣多次,但都沒有成功,警員說氣沒有吹進去、太輕等語。過程中,警員有示範幾次給原告看,但原告吹氣仍然沒有成功。警員亦有對原告表示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是罰9萬、吊銷駕照3年、參加道安講習,原告表示拒絕酒測,之後警員開單,原告拒絕簽名,有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嗣本院於開庭時再次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內容如下:畫面起始時間顯示為「2015/11/06,04:03:03」,警員拿出酒測儀器,並對原告告知其看原告騎乘機車臉色紅潤,懷疑原告有酒駕行為,故對其施行酒測且供其飲水漱口,原告並將一整罐飲用水飲盡,過程中原告對吹嘴吹氣多次,但都沒有成功,警員說氣沒有吹進去,吹太輕,要加強力道等語。警員因原告不斷要求,故而數度以手握拳模擬吹管示範吹氣給原告看,但原告吹氣仍沒有成功,且仍接連要求警員應教導怎麼吹氣。至原告吹力道稍足,機器發出聲響,原告旋即停止吹氣,經員警表示應保持相同吹氣力達五秒鐘,並命其再測,其吹氣力道又再不足,警員並告以其吹氣並未吹入吹管,都吹到管外,警員的手都被吹到了等語。警員對原告表示如果故意不正確對吹管吹氣,仍屬消極不配合酒測行為,並告以拒絕酒測的效果是罰9萬,吊銷駕照3年,強制參加道安講習等。警員又再要求原告吹氣,至4時13分原告吹氣時,機器感應到吹氣並發出聲響,原告再度停止吹氣,警員再次告以吹氣必須達五秒才能正確檢測數據,原告仍不斷推辭要求警員就機器吹氣示範,於4時16分時,警員更換吹管,以相同酒測儀器進行測試示範,且測試成功,原告又爭執,警員吹氣根本未達五秒,警員欺騙原告等語置辯,原告旋即表示拒絕接受酒測,之後警員再次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即開單,原告拒絕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70頁)。綜上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原告先因吹氣力道不足而失敗,經警員反覆指示要求原告如何對吹嘴內加強吹氣力道,甚已應原告一再要求,親身示範測試應如何吹氣,而原告仍不斷以原先相同方式、力道吹氣,並不斷重複要求警員再次示範,可認其不積極配合酒測,其佯裝配合警員實施酒測,實係心存僥倖,意圖矇混躲避酒後駕駛之行政裁罰甚至刑法公共危險罪之追究。於警員當場依法告知消極不配合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未見原告改善,是原告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警員據此舉發,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000元,並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其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既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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