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7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70號原告 李羽涵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上午9時5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號前處,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認原告有「汽車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5年3月1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5年6月30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9時許行○○○區○○路,為撿拾車內物品並搬至後車廂,而將車輛臨停於機慢車道上,但車輛全程均未熄火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嗣見員警與前車駕駛爭吵,原告見狀後即駛離現場,前後僅約1分鐘。
然員警竟遲至105年2月15日始製單舉發原告違規,原告並於105年3月9日始收到上開舉發通知單,即於105年
3月18日提出申訴,並要求員警提出錄影畫面,以證明原告是併排停車或是併排臨停。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等規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舉發方式,應以當場攔截製單舉發為原則,例外因特定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違規駕駛人身份難為主管機關所掌握者方可逕行舉發,並課予車輛所有人協力申報義務。兩者差別在於,當場舉發之駕駛人即可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立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得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而逕行舉發因事後製單舉發,且先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於汽車所有人申報實際駕駛人之前,駕駛人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有相當時日之相隔,較難作成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影響。惟本案只有104年12月31日9時50分一張相片,並無104年12月31日9時53分後,證明停車超過三分鐘之相片,該逕舉當然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之法律構成要件,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32年度判字第16號等判例可佐。
(三)再者,員警若無法當場告發,連當面告知亦來不及,更能證明原告是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之規定,並未明文規定駕駛人一定要在車內,何況全臺灣的超商送貨車路口併排裝卸物品至超商內,均會離開駕駛座,而本件原告就在駕駛座車門旁,車輛又發動中,當然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事實上原告亦是立即駛離,並從員警面前緩緩經過,則員警未能當場舉發,又應攔停、能攔停而不攔停,卻以有原告在場之相片逕行舉發,其程序明顯不合法。
(四)又內政部警政署統一製定「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俗單白單)以規範員警逕舉違停,並訂定相關作業應注意事項,俾供執行人員依循,其開立與否雖與違停之處罰無關,但本件為何應開而未開,其背後之原因始為鈞院所應追究,若如執勤員警未依規定放置上開標示單,是否有機關內互相包庇之情?若執勤員警表示來不及製單,則是否又可證明原告臨停時間未滿3分鐘,且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其認定原告併排停車及併排臨停均是錯誤行為?是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認事用法,不應以錯誤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規定舉發原告違規,而應適用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排臨停」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本院曾經發函詢問交通部關於併排停車之立法理由及定義,經交通部函覆:有關併排停車之處罰規定,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是以關於『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自應考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是否有占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至於『何種車輛』與『何種車輛』併排停放,停放方式係『以平行方向併排停放』或『以垂直向併排停放』,自非重點」、「『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即停車與臨時停車之區別,係在於車輛停止後,究係處於不立即行車之狀態,抑或是處於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原告既已離開駕駛座,縱係短暫停靠,惟此時顯已處於無法保持立即駛離之狀態,顯非屬『臨時停車』,而屬『停車』」,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年度交字第104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年6月24日函文表示(略以):「…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4年12月31日9時50分許,○○○區○○路沿線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員警到場後響鳴警報器,示意違規停車車輛駛離,見4419-ZN號自小客車○○○區○○路○○號前,占用車道停車,縮減車道範圍,且右側機車停車格內停有車輛,並確認駕駛人未在(到)場,隨即依法逕行舉發(DB0000000號)。…經查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白單)係供員警辨識避免重複製單之用,不影響該車違規事實之成立,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而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該違規停車之情形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更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駕駛人,須避開併排停車車輛之車身,另一方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而必須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對向車道或左後方來車撞擊之風險,顯有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從而,駕駛人有併排臨時停車及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已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因是否屬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差異。
(三)再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所附之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已占用供車輛行駛之車道空間,且亦影響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之機車通行。顯見系爭車輛之停放處所已阻礙其他人車通行、妨礙其他人車往來視線,將造成往來不便,影響交通秩序無庸置疑。又「臨時停車」係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然「停車」係「不立即行駛」之狀態。故原告將車輛停放而逕行離去,亦即原告與車輛間之距離已非短暫分離,無法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故難認原告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違規記錄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年6月24日函文暨所附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05年8月25日函文及其所附職務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30頁、第45頁),足信屬實。
(二)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茲論述如下:
⒈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第10款及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就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不得併排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2項所明定。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2項之規定,係以併排停車及在顯然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參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併排停車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原告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執此,原舉發機關經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倘非其判斷結果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時,理應予尊重。
⒊觀諸本件警員舉發當時所拍攝之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27
頁),顯示原告車輛所停放位置之左側,劃有一排之機車停車格,並有機車正停放於該處機車停車格內,而系爭汽車與機車停車格間尚有機慢車優先通行道。準此可知,原告之車輛不僅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並於機車停車格(內停有機車)之外停車,且橫跨於機慢車通行道上,足認已屬併排停車。又依該採證相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機車停車格之外側及橫跨機慢車優先通行道上之右側白色實線之間,顯示原告車輛乃停放於供車輛通行之車道上,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違規停車情形,則被告依法對原告裁處罰鍰2,400元,尚無不合。
⒋次查,按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規定,員警取締違規停車
而駕駛人不在場時,其當場填寫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俗稱白單)」,一聯為「標示」聯(供因違規停車之駕駛人不在場時置於車輛上,俾提醒駕駛人因其違規停車業經員警採證並將移送舉發),另一聯則為「移送」聯(供移送負責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單位,據之查明車主資料製單逕行舉發),是「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並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核屬觀念通知之性質,其目的僅在於通知駕駛人或車主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情事,至於確切之舉發違規內容,仍須以日後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準,此觀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之附註即載明:「1.本項違規行為,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等詞,亦得證之。因此,縱使員警疏未當場填製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或者填載內容發生錯誤,均不影響後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此外,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雖可避免不同員警接連舉發同一違規停放車輛,而發生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連續舉發未逾2小時)規定之情形,則存在合法性爭議者,實為不符合連續舉發規定之取締程序,然本件交通違規取締程序並無連續舉發之問題,自屬合法,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掣發舉發標示通知單與處罰條例逕行舉發及裁罰程序之合法要件無涉甚明,雖本件員警並未當場開立舉發標示單以通知原告違規行為,然嗣再寄發舉發通知單以逕行舉發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自屬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主張員警未開立舉發標示單,影響其權益,而違法定程序云云,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⒌至原告主張本件員警舉發之程序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要件等語。惟查,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5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分別明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是若車輛駕駛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縱使該車引擎未關閉而在發動中,因無可駕駛該車之人坐於駕駛座可為立即之駕駛行為,該車於原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合上揭「臨時停車」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而應屬上述「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46號裁定可參)。本件原告雖主張舉發當時員警並未確認系爭車輛內是否有人,且原告就在車旁云云,惟查,舉發機關員警係舉發無人在場之違規停車情形,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年12月2日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書所載內容(略以):「職 潘忠智 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職務,就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列之說明第二點加以說明:…二、違規當日駕駛人確實未在現場,車內駕駛座並未有人,照片中之女子非駕駛人,若該駕駛知悉職於現場拍照,為何未主動表明為該汽車為其所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經審視該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內於舉發時係無人在場。又依前揭法律見解,縱如原告主張其當時人正在車旁,欲走向後車廂放置手上物品等情,依其所述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1款「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何況原告亦坦承員警當時正在其前方與其他駕駛人爭吵違規停車之事(見本院卷第38頁),且原告當時正在車旁,亦曉得其有違規停車,為何不上前詢問員警?而員警又如何曉得車旁之人即為原告?是原告主張顯與常理不符。綜上,本件舉發機關因違規停車駕駛人不在場所為逕行舉發,自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殊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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