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007、15912、16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7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未經甲○○及道院人員同意,即侵入未對外開放之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慈惠聖道院(所涉侵入建築物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經甲○○出言制止,竟心生不滿,手持修剪花木之鐵剪欲攻擊甲○○(所涉恐嚇部分,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見狀遂報警處理,嗣警員丁○○及丙○○於同(20)日中午12時50分許,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遂盤問乙○○為何要擅自侵入慈惠聖道院,乙○○不服勸導,明知警員丁○○及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身體頂撞丁○○,遭丙○○口頭制止,雙方於現場發生爭執,詎乙○○仍不願離開該處,經丙○○勸導不聽告知乙○○欲對其以現行犯逮捕後,乙○○隨即上前緊靠丙○○,再以腹部頂撞丙○○,而乙○○客觀上亦可預見若與他人發生拉扯、推擠,極可能使對方於拉扯、推擠之際受傷,竟為達阻止丙○○執行勤務之目的,而仍容任傷害結果發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與丙○○發生拉扯、推擠,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丁○○、丙○○執行職務,並致丙○○受有表淺損傷及手指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反面至13頁),而被告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保持沈默或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2反面至13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前往慈惠聖道院,並與警員丙○○、丁○○發生言語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跟警員發生言語衝突而已,伊沒有撞警員,伊不確定警員傷勢是不是伊造成的云云,經查: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丙○○、丁○
○於104年7月20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中午12時50分接獲民眾報案有人非法侵入,隨即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慈惠聖道院處理,見被告在場即欲勸導其離開之事實,分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11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5912號卷第14至15頁反面),並有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及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912號卷【下稱偵字15
912號卷】第63頁、第22至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所謂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述法令規定,維護社會安寧與秩序,自為警察法定職權,而警察依法行使職權時,本得為檢查、盤詰、查證身分、勸導或禁止等行為。是證人丙○○、丁○○於擔服巡邏勤務時接獲民眾報案立即前往現場處理並勸導被告離開,證人丙○○、丁○○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訛。
⒉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7月20日中午
,伊因為有民眾報案,所以前往桃園市○○區○○街○○○號之慈惠聖道院處理,當時民眾陳述有人侵入騷擾,當時發現被告在道觀內,據主持陳述被告非法侵入私人道觀,經主持勸阻不聽,又持修剪花木的花剪要攻擊道觀主持人,警方到場詢問被告,為何勸阻不聽,當時被告對警方咆哮,並衝撞丁○○,當時就請被告不要做這種動作,不然這是屬於妨害公務的罪責,但被告不聽勸阻反而過來衝撞我,當下我們就發動逮捕,推擠過程造成我手部受傷,因此以妨害公務罪及傷害提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7月20日當時道場負責人報案請我們到場處理,我們到場時被告坐在樹下,道場負責人說現在不是開放時間,希望我們勸導被告離開,我們警方在場勸導被告離開的時候,被告有衝撞、碰撞警員的行為,而且已經接觸到警員,所以當下我們判斷被告有涉嫌妨害公務,而將被告壓制在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12頁),互核證人2人之證述尚屬一致,且證人丙○○、丁○○為警務人員,其與被告本無任何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僅係於執行巡邏勤務中因民眾報案有人非法侵入建築物而前往現場處理,對於本案被告之妨害公務犯行,當無虛構事實以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更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丙○○、丁○○上開證述情節應非子虛。
⒊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即警員配戴之密錄器畫
面,存放於偵字15912號卷證物袋),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0:32,員警所駕車輛抵達案發地點,拍攝員警(丁○○)及駕駛員警(丙○○)下車,2名道場人員已在該處等候。畫面時間00:42,丙○○稱:「怎麼進來的?」,被告稱:「你怎麼來的?」此時,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身著黃色T恤,坐在樹下,2名員警逐漸上前。被告稱:
「你為什麼來?你為什麼來?」。畫面時間00:49,丁○○答稱:「因為你違法了,對不對,你又違法了」被告稱:「所以勒?」。丁○○稱:「你為什麼一直進呢?」,此時丙○○在一旁手持相機拍攝。1名道場人員則在旁敘述情況。畫面時間01:02,被告:「他昨天說謊啊,我要來跟他討價還價說你不能說謊啊」,丁○○稱:「那你去法院講啊」,被告:「你昨天不是載我去法院的?」,丁○○稱:「對阿,啊你又...」。畫面時間01:15,此時被告起身,靠近攝影鏡頭,並稱「走啊走啊」。丁○○稱:「等一下」。被告一邊說「走啦、走啦」,一邊仍上前貼近丁○○,丁○○以手抵住被告左肩以阻止被告前進。被告稱「走嘛...」。畫面時間01:27,丙○○稱:
「不要推啦,叫你走才走啦,推我們同事幹什麼?」;被告:「我哪有推?他是用手推我啊」。丁○○稱:「你自己衝過來的,你一直要撞...你一直要撞我」。丙○○稱:「你這種行為是什麼行為啊?...你跟我講我同事推你?跟檢察官講,告你妨害公務跟你講!亂七八糟你啊,不要再動手動腳了,叫你做什麼就做什麼,隨隨便便的耶」。畫面時間01:55,被告回頭稱:「你知道理由嗎?」丙○○稱:「當作你是誰啊?請你好好配合,不要再動手動腳的,可以嗎?」。畫面時間02:11,被告笑稱:「然後勒?」丙○○稱:「然後勒?沒有然後啊,如果再動手動腳,我就辦你妨害公務啊,就這麼簡單啊!」被告稱:「辦我妨害公務?我又沒動手動腳。」被告持續與丙○○爭論,員警持續告知被告擅自闖入他人建築物範圍業已違法,並提及被告已經數次侵入該處。畫面時間03:08,被告嗆「警察就大聲喔?」,並持續向員警大小聲。畫面時間03:14,被告稱:「明明是他推我,我沒推他啊」,丁○○:「誰推你啊?」,被告隨即一邊稱:「我是往前...」一邊上前靠近丁○○,丁○○隨即以右手抵住被告肩膀阻止其靠近。被告「你不是一直推我?」,丁○○稱:「你這樣一直往前」,被告:「你不是推我?」,丁○○稱:「你幹嘛一直往前?」。畫面時間03:22,被告先面向丙○○,隨即再朝向攝影鏡頭即丁○○之方向,以身體頂撞之。被告持續爭論,丙○○則稱:「不要故意啦」並以手作勢緩和、阻止之。被告即退後至樹叢邊。畫面時間03:30,丙○○以臺語稱:「不要這樣故意啦」,又稱「做這些動作沒有用啦,法院陳述嘛,好不好」,被告:「法院陳述幹嗎?到你警察局講啊,沒關係啊,走啊」,丙○○稱:「走啊」。畫面時間03:47,丙○○問:「你要告他嗎?」道場人員手持花木剪刀1把,以臺語稱:
「他剛才拿這支,會攻擊人...」;被告稱:「到警察講啦、到警察局講啦!」。畫面時間04:06,丙○○稱:
「你怎麼進來的?」被告手指側門處,稱:「我車子停那邊,就這樣進來的啦!」,丁○○稱:「你有沒有經過人家同意就進來?」被告:「為什麼要經過同意?電話也打不通」丁○○稱:「這不是公共地方」。被告:「這是公共地方」,被告持續與丁○○爭執此處究竟是否為公共場所。畫面時間04:39,丙○○稱:「好啦,那要告他就告他,你告他就告他,走啦。上車」;被告:「我又沒有要去你警察局」;丙○○稱「人家要告你啊!依現行犯給你逮捕。」嗣丙○○當面對被告為權利告知。畫面時間05:
14,被告:「我沒有要去啊」。丙○○:「你沒有要去,我就逮捕你」。畫面時間05:18,被告隨即上前,極為靠近丙○○,與之面對面站立,此時被告挺起肚子,緊靠丙○○之腹部,並朝前頂撞一次,丙○○因而稍向後退一步。畫面時間05:22,被告再次以身體頂撞丙○○,並稱:
「我為甚麼要去?」,丙○○再向後退一步,丙○○隨即與被告發生肢體拉扯、衝撞。畫面時間05:29,被告徒手推擠丙○○。畫面時間05:30,丙○○稱:「你再動手試試看」,丁○○稱:「你不要動手喔」隨即丙○○、丁○○施以強制力壓制被告,此時畫面搖晃或漆黑,並無攝得影像。畫面時間05:55,員警已將被告壓制並將之上銬。
畫面時間06:40,員警以強制力將被告押上警車,被告上車後猶以腳踹擊警車車門,並以臺語稱:「怎樣?怎樣?」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併稽之以證人丙○○、丁○○上開證述之內容,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因不服警員丙○○、丁○○之勸導而與之發生爭執,進而以身體頂撞丁○○,嗣因不滿警員丙○○要求被告前往警局而以腹部頂撞丙○○,再與丙○○發生拉扯、推擠之行為。
⒋再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
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之行為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被告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判斷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當時其因拒絕配合員警之勸導,復不滿警員之勸導而處於情緒激昂之情狀,若與證人丙○○相互猛力拉扯、推擠,有可能因而導致證人丙○○受傷之結果,又佐以證人丙○○將被告逮捕後,回到派出所隨即拍照存證後前往就診,有丙○○之傷勢照片及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5912號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第17頁),兩者時間十分密接,難認另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致證人丙○○受傷之可能,且觀諸上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丙○○受傷部位位於手指處,而衡諸一般常情,與人拉扯、推擠確可能傷及前開部位,是證人所述及診斷證明所載,並不違常情,亦足徵被告當時藉以抗拒證人丙○○依法執行職務而與之拉扯、推擠,容任傷害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傷害之間接故意至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而與證人丙○○拉扯、推擠,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強暴」,自須客觀上有以公務員為目標,對該人或對物實施相當程度之有形力量或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項為內容進行加害通知,而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並使公務員在執行職務受有影響。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在警員丙○○、丁○○依法執行職務時,先以身體頂撞丁○○,又以腹部頂撞丙○○,隨後並與丙○○發生拉扯、推擠,致丙○○受有傷害,此一行為業已對上開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造成影響,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之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⒉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先以身體頂撞丁○○,再以腹部頂
撞丙○○,隨後並與丙○○發生拉扯、推擠等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丙○○、丁○○2人施強暴,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單一,亦祇成立一個妨害公務執行罪。再被告一強暴行為觸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察執行公權力職
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恣意對警員丙○○、丁○○施加強暴,致證人丙○○受有前揭傷害,復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亦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情節、對公權力行使之妨害程度、素行、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桃園市○○區○○街○○○號之慈惠聖道院,僅於節慶日始有對外開放,平日大門閉鎖,進出均需管制,竟㈠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104年7月
1日凌晨5時許,未經告訴人即慈惠聖道院管理人甲○○及道院人員同意,即逕行侵入未對外開放之該道院地下室,復登上4樓頂層,為告訴人甲○○發現後,對告訴人甲○○要求退去之告知,置之不理。嗣經告訴人甲○○報警後,始由警帶離;㈡另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同年7月19日凌晨
4時30分許,未經告訴人甲○○及道院人員同意,以自備之鋁梯由慈惠聖道院1樓窗戶進入未對外開放之道院內,拿取打火機及點燈桿各1支(所涉竊盜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對告訴人甲○○要求退去之告知,置之不理。嗣經告訴人甲○○報警後,始由警帶離;㈢再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同年7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未經告訴人甲○○及道院人員同意,即侵入未對外開放之慈惠聖道院,經告訴人甲○○出言制止,竟心生不滿,手持修剪花木之鐵剪欲攻擊告訴人甲○○(所涉恐嚇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甲○○見狀遂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建築物罪,須告訴乃論,此於同法第308條第1項亦規範明確。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依同法第308條,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於10
5年5月1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5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就被告乙○○被訴侵入建築物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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