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楚瑜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楚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黑色安全帽壹頂、紅色口罩壹個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安全帽壹頂、紅色口罩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安全帽壹頂、紅色口罩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謝楚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5月28日晚間6時47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見 曾衍皓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便持上開剪刀1把破壞上開機車之電門後發動該機車,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逃逸,供己代步使用。
二、謝楚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6月4日凌晨4時39分許,以頭戴其所有黑色安全帽、口戴紅色口罩之方式為掩飾,騎乘前所竊取、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上開曾衍皓所有之機車,行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內,向店員 雷晟愷 佯稱欲購買香菸,嗣趁雷晟愷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櫃台上之黑大衛香菸2條、白大衛香菸2條、七星香菸3條及峰香菸2條【價值新臺幣(下同)9,050元】,得手後逃逸。
三、謝楚瑜於105年6月5日中午12時8分許,騎乘前所竊取、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上開曾衍皓所有之機車,行至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山隆加油站內,見 古冠麟 脖子掛有金項鍊1條,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搶奪之犯意,向古冠麟佯稱其為警察要求對古冠麟搜身,嗣趁古冠麟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拉扯古冠麟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50,000元),惟因古冠麟奮力緊握上開金項鍊,上開金項鍊之扣環因而斷裂,始未能得逞。
四、謝楚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6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6月6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凌晨2時30分許,以頭戴其所有黑色安全帽、口戴紅色口罩之方式為掩飾,騎乘前所竊取、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上開曾衍皓所有之機車,行至址設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向店員 林金茂 佯稱欲購買香菸,嗣趁林金茂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櫃台上之大衛香菸1條、七星香菸5條及峰香菸2條(價值6,
900元),得手後逃逸。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謝楚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二三(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四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四,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51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68至70頁、第79至81頁、第87至88頁、第90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1號刑事卷宗二(下稱訴字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衍皓、古冠麟、證人雷晟愷、林金茂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頁、第27至30頁反面、第83至84頁;訴字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1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第37頁、第39至50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剪刀1把、黑色安全帽1頂及紅色口罩1個扣案足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三(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四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三(搶奪未遂部分)部分:訊據被告 固矢口 否認有何事實欄三所指之搶奪未遂犯行,辯稱:1個綽號「 阿龍 」的男子告訴我被害人古冠麟身上有毒品,我便佯稱是警察對被害人古冠麟搜身,我在與被害人古冠麟拉扯之過程中,不小心拉斷被害人古冠麟脖子的項鍊,我沒有要搶奪,該項鍊斷掉後滑到被害人古冠麟之衣服裡面,被害人古冠麟就自己拿起來了云云。惟查:
㈠稽之證人即被害人古冠麟迭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向我稱他是警察,懷疑我有吸毒就直接動手搜我身,並將手伸進口袋內,之後被告就將我往廁所方向推去,並強拉我衣領要將我拉進廁所,我馬上拒絕被告,被告就用手搶奪我脖子上所戴金項鍊,我發現被告要搶我項鍊後,我就和被告拉扯保護金項鍊,後來金項鍊因為斷裂被我搶回,被告馬上對我說他有槍要我將金項鍊交給他,因為當時加油站同事聚集過來幫忙,被告就離開現場(見偵卷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5年6月5日中午向我佯稱他是警察,並說他有我吸毒的照片要對我搜身,並想把我拉到加油站外的地方,我說不要,被告又把我強拉到廁所裡面,被告搜我上衣時就握住我的項鍊,我就跟被告拉扯;我身上的項鍊經常漏在衣服外,因為加油站的衣服沒有扣子,我全身上下最值錢的就是那條項鍊等語(見偵卷第83至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6月5日中午12點左右,被告走過來跟我說他是警察,並說我有吸毒要去搜身,且要我進去廁所搜身,當時我不願意跟被告到靠近廁所的角落讓被告搜身,但被告很強勢的把我轉身,我跟被告硬拉扯,被告一直拉著我的項鍊,我和被告是一起抓著項鍊,被告抓到我的項鍊,我覺得不對就用右手抓住被告的手,該項鍊扣的地方因拉扯而斷掉,被告在項鍊斷掉後說他有槍,「把它交出來」,我當時第一個反應認為「它」就是指項鍊,因為我身上沒有其他值錢的東西,被告在說「把它交出來」時,該項鍊在我身上的褲袋,我之後走到同事後方,將項鍊再交給同事,因為我怕項鍊被第2次搶走;項鍊沒有掉到衣服裡,項鍊被扯斷後一直在我手上,項鍊在我身上快斷掉時,我將項鍊往下扯趕快放進褲袋;我於案發當天所穿的衣服衣領開開的(以手比領口呈V狀),項鍊很明顯;案發當天我身上最值錢的就是那條項鍊,被告那天是拉項鍊,如果是拉領子的話,衣服一定是很明顯被拉走,如果是拉領子的話,我可以把衣服脫掉就可以逃脫了等語綦詳(見訴字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觀諸證人古冠麟歷次所述,就被告於105年6月5日中午佯稱其為警察欲對古冠麟進行搜身,被告嗣欲搶奪其脖子上之金項鍊,惟因該金項鍊斷裂而未得逞等節,前後證述始終一致,且核與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山隆加油站內監視器錄影光碟中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171231.3gp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1.(錄影時間00:00:00至00:00:17)錄影畫面中央偏左,1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穿白底直條紋上衣及深色長褲之男子(即本件被告謝楚瑜,下稱謝楚瑜)站在1名身穿紅色短袖上衣、卡其色長褲之男子(即被害人古冠麟,下稱古冠麟)身後,謝楚瑜之左手從古冠麟腋下摸到胸口,再舉起古冠麟雙手貼牆,謝楚瑜之左手先摸索古冠麟之腋下及胸口,再探入古冠麟頸後上衣領口,並移動至古冠麟身體右側。2.(錄影時間00:00:18至00:00:34)古冠麟之右手往後伸展隔開謝楚瑜左手後,往錄影畫面左方之牆壁躲,接著謝楚瑜以左手將古冠麟右肩向後扳,然後以雙手拉扯古冠麟脖子上所戴物品,同時古冠麟也抓住其脖子上所戴物品並往錄影畫面右方後退,謝楚瑜則用力拉扯古冠麟脖子上所戴物品,使古冠麟撲向錄影畫面左方牆壁,古冠麟即以左手撐牆,然後以右手抓住脖子上所戴物品、左手抓住牆邊鋼筋柱借力,邊與謝楚瑜拉扯邊往錄影畫面下方走。3.(錄影時間00:00:35至00:00:45)古冠麟放開抓住牆邊鋼筋之左手改抓謝楚瑜之右手,往錄影畫面右方後退,謝楚瑜因與古冠麟持續拉扯亦隨之轉向,古冠麟又轉身,其身體正對監視器錄影鏡頭,謝楚瑜與古冠麟持續拉扯而身體隨之轉向而背對監視器錄影鏡頭,謝楚瑜邊抓著古冠麟脖子上所戴物品邊將古冠麟推向錄影畫面右方,古冠麟再轉身,謝楚瑜之身體轉向而正對監視器錄影鏡頭,而古冠麟則背對監視器錄影鏡頭。4.(錄影時間00:00:46至00:01:02)謝楚瑜右手拉著古冠麟脖子上所戴物品,而其左手腕被古冠麟抓握,謝楚瑜邊拉著古冠麟脖子上所戴物品邊後退至錄影畫面左方牆邊,古冠麟向錄影畫面右方後退,被謝楚瑜用力拉回錄影畫面左方牆邊,古冠麟再次奮力往錄影畫面右方後退,被謝楚瑜扯回,此時古冠麟轉向錄影畫面下方後退而背對監視器錄影鏡頭、謝楚瑜隨之轉向而正對監視器錄影鏡頭,然後古冠麟用力揮開謝楚瑜雙手而掙脫,古冠麟倒退著往錄影畫面下方走,謝楚瑜亦跟著古冠麟往錄影畫面下方走。」等情互核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72至72頁反面),衡諸證人古冠麟與被告本無任何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則其既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情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益徵證人古冠麟就其親眼見聞,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所為證述情節,核非子虛,應足採信。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與證人古冠麟前揭證詞與勘驗結果不符,已難遽信為真,且苟如被告所辯,其對被害人古冠麟搜身係因某個綽號「阿龍」的男子告訴其被害人古冠麟身上有毒品,其並無搶奪被害人古冠麟脖子上金項鍊之意思,則被告於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錄影時間00:00:00至00:
00:17期間,以其左手從被害人古冠麟腋下摸到胸口,再舉起被害人古冠麟雙手貼牆,復以左手先摸索被害人古冠麟之腋下及胸口,再探入被害人古冠麟頸後上衣領口,仍未能於被害人古冠麟身上搜得毒品後,理應因無法達成目的而停止搜身之行為,惟被告竟續以雙手拉扯被害人古冠麟脖子上所戴物品,顯見被告對被害人古冠麟搜身之目的並非欲在被害人古冠麟身上搜得毒品,而係以僭行員警搜身權限之方式,搶奪被害人古冠麟脖子上之金項鍊至為明灼。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犯罪事實三搶奪未遂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實行事實欄一所載竊盜犯行之剪刀1把為鐵製金屬製品,顯甚為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
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又被告所為上揭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係為遂行前開搶奪犯行,且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與搶奪之行為之間,有部分行為重合情形,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所犯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104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事實三所為之搶奪犯行,其已著手於搶奪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見其素行不端且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又僭行公務員職權以遂行其為搶奪之犯行,破壞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危害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嚴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復考量其所竊得上開機車,業已通知被害人曾衍皓領回(見偵卷第23頁),再衡酌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8頁),暨致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剪刀1把、黑色安全帽1頂及紅色口罩1個,為被告所有供作實行事實欄一二四所載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二第23至2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得事實欄二所載之黑大衛香菸2條、白大衛香菸2條、七星香菸3條及峰香菸2條;事實欄四所載之大衛香菸1條、七星香菸5條及峰香菸2條,固未扣案,然經其變賣分別得款2,800元及3,
000元(見訴字卷二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事實欄一所載之上開機車,已通知被害人曾衍皓領回,詳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竊得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據被告供述業已丟棄(見訴字卷二第23頁),復乏確據證明前揭物品尚屬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為供被告犯事實欄二三四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上開車牌為其所有(見訴字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又卷內查無證據證明此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黑色衣服1件,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新修正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原刑法第51條第9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查被告所犯前揭事實欄一二三四所載之犯行,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58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龔書安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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