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347號
105年度易字第13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6144號),經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娥於民國105年2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 林火興 所有於105年2月20日某時前偶然遺失在不詳地點之中華郵政大溪崎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金融卡侵占入己。
二、陳娥嗣於105年3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3月30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中午12時許,藉其友人張雅鈞至其址設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之機會,趁張雅鈞中途外出購買便當、將背包置於上址之際,以將其前所拾獲之林火興所有於105年2月20日某時前偶然遺失在不詳地點之中華郵政大溪崎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與張雅鈞置於其背包內之其所有中華郵政八德高城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調包之方式,竊取張雅鈞上開金融卡1張得手。嗣待張雅鈞離去,遂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巷○○號統一便利超商內,將上開張雅鈞所有之金融卡1張插入該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前偶然得知之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其係有權持有金融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嗣經張雅鈞於105年3月30日發現其上開帳戶之存款短少及上開金融卡遭調包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雅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二所指之犯行,辯稱:其未侵占被害人林火興所有之上開金融卡1張,該金融卡是其孫子霍○淇(真實姓名詳卷)交給其;其未將被害人林火興所有之上開金融卡1張與告訴人張雅鈞所有之上開金融卡1張調包,且其持告訴人張雅鈞之上開提款卡提領5,000元係因其有向告訴人張雅鈞借款5,000元 云云 。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⒈查被害人林火興所有中華郵政大溪崎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金融卡1張於105年2月20日某時前偶然遺失在不詳地點,嗣為告訴人張雅鈞於105年4月1日發覺被害人林火興所有之上開金融卡遭放置於其背包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火興之女兒 林玉秋 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144號偵查卷宗(下稱105偵16144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347號刑事卷宗(下稱易字卷)第16頁反面】,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以105年7月22日桃營字第1051800825號函檢送之林火興上開帳戶郵政晶片金融卡申請/變更申請書暨客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105偵16
144卷第20頁、第2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963號偵查卷宗(下稱105偵13963卷)第40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然關於被害人林火興所有之上開金融卡之來源乙節,被告先
於105年6月8日警詢時辯稱:告訴人張雅鈞包內中被害人林火興所有之上開金融卡是我兒子 吳克強 的,是我搞錯了放回去云云(見105偵13963卷第7頁);於105年6月20日警詢時則改辯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林火興所有之金融卡是誰的,是我5歲的孫子霍○淇撿回來的云云(見105偵16144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於105年7月14日偵訊時則辯稱:該金融卡不是我兒子的,而是我孫子在外面玩說有玩具云云(見105偵13963卷第33頁);於106年1月11日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問:該金融卡是否為你或你的家人所撿到的?)我不曉得;(問:為何你於警詢時稱該金融卡是你兒子吳克強的?);這不是我兒子的,可能警察聽錯了;(問:為何你在偵訊時稱那卡不是我兒子的,而是我孫子在外面玩,說有玩具?)那不是我兒子的,是我孫子霍○淇拿給我的云云(見易字卷第21頁),徵諸被告歷次供述,足見被告就究係何人將被害人林火興所有之上開金融卡交付予被告乙情,前後供詞翻覆,已見其虛。再佐以證人霍○淇於偵訊時證稱:【問:(提示卷附第20頁提款卡)有無看過這卡片?及玩過這個卡片?】不知道;(搖頭表示沒有玩);(問:有無見到這卡片拿給阿嬤?)沒有;(問:阿嬤有說妳說這是玩具並拿給她?)沒有等語(見105偵16144卷第48頁);證人即被告之兒子 霍永吉 於偵訊時證稱:我聽我母親說她從來都沒有在筆錄稱我女兒撿到卡片拿給她等語綦詳(見105偵16144卷第48頁),益見被告辯稱上開金融卡為霍○淇所交付云云,顯不可採。又參以前揭告訴人張雅鈞於105年3月30日前往被告址設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後,告訴人張雅鈞於105年4月1日即發覺被害人林火興所有之上開金融卡遭調包並放置於其背包內乙節,及被告嗣未經告訴人張雅鈞之同意,即持告訴人張雅鈞所有原置於其背包內之金融卡提領現金乙情(詳後述),堪認被告確有於拾獲被害人林火興所有之上開金融卡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無疑。復觀諸該金融卡之外觀與一般金融卡之外觀無異(見10
5偵16144卷第20頁),以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豈有不知金融卡乃係具有私密性、專屬性之個人重要財物,撿拾金融卡理應設法與失主聯繫交還事宜,或可將該金融卡送交警處理之理,是被告於拾獲後非但未聯絡失主亦未將之送至警察局,反而利用之遂行竊盜犯行(詳後述),益徵其對被害人林火興之金融卡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至為明灼。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事實二部分:⒈查被告於105年3月30日下午2時55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街○○巷○○號統一便利超商內,將上開告訴人張雅鈞所有之中華郵政八德高城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插入該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領款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見易字卷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張雅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易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且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105偵13963卷第15至16頁、第18頁),準此,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查,被告於105年3月30日中午12時許,藉其友人張雅鈞
至其址設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之機會,趁告訴人張雅鈞中途外出購買便當、將背包置於上址之際,先將其前所拾獲被害人林火興前開遺失之金融卡1張與告訴人張雅鈞所有置於該背包內之前揭金融卡1張調包,以竊取告訴人張雅鈞上開金融卡1張得手,嗣待告訴人張雅鈞離去,即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持告訴人張雅鈞之上開金融卡至統一便利超商內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張雅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5偵13963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32頁),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3月30日中午12點至1點多左右去被告家,被告叫我去買便當,並叫我包包放在她家裡,我的提款卡放在包包裡面,我在105年4月1日因為錢領不出來,才發現我的金融卡被調包,被調包那張卡不是我的;我買便當只有攜帶錢包出門,我買完便當後約10幾分鐘就回被告住處,便當店離被告住處很近;被告於105年3月30日沒有跟我借錢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觀諸證人張雅鈞歷次所述,前後均始終證述一致,又參以被告前所拾獲被害人林火興所有之上開金融卡確係於證人張雅鈞之背包中尋獲,有照片1張足資佐證(見105偵16144卷第20頁),益徵證人張雅鈞所證各節應非烏有之情,且衡諸證人張雅鈞於偵審中均已到庭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是其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自當可採。
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105年6月8日警詢
時辯稱:告訴人張雅鈞於105年3月30日到我家拿東西出來,提款卡掉了,我後來要叫她,但告訴人張雅鈞跑掉,之後告訴人張雅鈞換掉手機號碼,我就找不到告訴人張雅鈞了;告訴人張雅鈞在提款卡還沒掉的時候,我有問告訴人張雅鈞密碼云云(見105偵13963卷第6頁反面);於同日偵訊時辯稱:告訴人張雅鈞到我住處,把郵局金融卡遺留在我住處離開,我要歸還,但告訴人張雅鈞就騎車離開;告訴人張雅鈞自己跟我說金融卡密碼,告訴人張雅鈞表示她男友會將她的提款卡密碼更改,告訴人張雅鈞表示金融卡密碼是手機號碼,因為我是她最好的朋友,告訴人張雅鈞怕她自己忘記金融卡密碼,告訴人張雅鈞之後沒有找我拿回金融卡;我沒有先告知告訴人張雅鈞我要領她的5,000元,告訴人張雅鈞不知道我要提領她戶頭內5,000元云(見105偵13963卷第26至27頁);於106年1月11日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我於105年3月30日在我家向告訴人張雅鈞借5,000元,告訴人張雅鈞叫我自己去領錢,我就跟說沒有密碼怎麼領,她就把密碼告訴我,我領錢回來,告訴人張雅鈞就已經回去了,後來告訴人張雅鈞電話號碼換了,我去領錢時,告訴人張雅鈞已經離開我家云云(見易字卷第21頁反面)。細繹被告前揭所辯,就其是否有先向告訴人張雅鈞表明欲向其借款5,000元、告訴人張雅鈞告知其上開金融卡密碼之原因等節,前後所述不符,且核與證人張雅鈞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知道我郵局提款卡密碼跟我電話一樣,我可能是不小心講出來;還有我男的朋友知道該金融卡之密碼,但他不會偷,該名男的朋友沒有更改過我金融卡密碼等語相左(見易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是尚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真。又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張雅鈞事先允諾借款5,000元予被告,衡情告訴人張雅鈞於105年3月30日中午12時許至被告上開住處後,既然有先外出購買便當,再返回被告上開住處,另佐以證人即張雅鈞之姐 張美月 於偵訊時證稱:張雅鈞平日自己保管金融卡,她會自己操作金融卡等語(見105偵13963卷第33頁),告訴人張雅鈞何有不選擇自行提領款項後再借款予被告,抑或與被告同至住處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借款,反而交付該金融卡予被告,任被告於告訴人張雅鈞離開被告住處後再持該金融卡至桃園市○○區○○街○○巷○○號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領取借款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而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應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所有之金融卡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調包所拾獲之金融卡之方式竊取其友人之金融卡得手,並持以自該友人帳戶提領金錢,破壞人際關係之信任,且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犯情節,及其固否認犯罪,惟仍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張雅鈞之財物損失乙節(見易字卷第18頁),復參酌其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105偵13963卷第8頁)、自陳已婚、領取殘障補助、尚需照顧其中風之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2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宣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固未扣案,然此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張雅鈞所有之上開金融卡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張雅鈞,惟上開物品將因告訴人張雅鈞事後申請掛失補發而失其效用,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林火興所有之上開金融卡1張,業經被害人林火興之女兒林玉秋具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05偵16144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