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5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林樂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56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9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於民國106年9月29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因駕駛
汽車之過失,不法毀損訴外人 洪子岳 所有並駕駛而為原告承保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4,400元,包含零件8,000元、工資2,400元、塗裝4,
000元。
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
,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系爭汽車係於106年6月出廠之
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
定為106年6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4月,未逾5年,宜以平
均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8,000元按附表所示平均法
計算折舊後為7,556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3,956
元(計算式:7,556+2,400+4,000=13,956)。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
6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9月29日,已使用4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56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000÷(5+1)≒1,33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000-1,333)×1/5×(0+4/12)≒44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8,000-444=7,5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