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336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曲良治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 羅昌錫 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羅昌錫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已故退除役官兵羅昌錫於民國90年11月3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經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36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羅昌錫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期間內表示繼承,茲因已有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聲明繼承遺產,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為此聲請許可變賣被繼承人羅昌錫上開遺產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百萬元;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及第1132條第2項亦有明示。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籍謄本、榮民基本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切結書、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369號民事裁定、遺產收支查詢作業、報紙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張妤瑄附表:
一、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75/100000。
二、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之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16樓),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區○○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465/100000; 莊敬段 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75/100000;莊敬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1280之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