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117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上訴人 宋英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9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者;苟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18日對於本件小額事件提起上訴(上訴狀收文戳章參照),惟並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第32第1項所規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第二審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黃苙荌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美月